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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莉红、周利琴等与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光华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红,周利琴,周立涛,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580号原告周莉红,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利琴,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涛,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纳建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莉红、周利琴、周立涛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红、周利琴、周立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君,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徐某乙系银川市兴庆区村民,1982年,徐某乙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2.74亩。2001年,徐某乙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用,被告在每亩地征地补偿款中扣留85000元用于入股,但原告一家从未取得分红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贴通知,公布1982年分地人员名单,拟以1982年分地人员为标准办理股权证,要求村民核对各自的身份信息,但被告公布的名单中没有徐某乙的信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按照股权分配方案将扣留徐某乙的2.74亩土地征地补偿款232900元(2.74亩×85000元/亩)作为股权分配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股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保证金专用存折各一份,证明徐某乙在1982年承包土地2.74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徐某乙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交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张贴通知,要求核对1982年分地人员身份信息。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被告从未给徐某乙发放过土地补偿款。提交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与徐某乙系亲子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徐某乙于1985年转为城镇户口,不具备村民身份。提交某某村银川变电厂征地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乙领取过征地补偿款,徐某乙承包地并未被收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徐某乙承包地4.05亩与原告诉状所述2.74亩不符,且领款人并非徐某乙本人。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乙承包的2.74亩土地由周某耕种。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交周某乙股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扣留村民的征地补偿款作为股份量化给村民,并办理了股权证,徐某乙亦享有该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982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之母徐某乙随同其丈夫转为城镇户口,被告收回徐某乙承包的土地。因徐某乙不具备村民身份,故被告未给徐某乙分配征地补偿款。承包地不适用继承,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原、被告之间的权属争议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某某村卷宗文件目录、某某村会议记录、某某村1982年分地人员名单、某某村住房分配人员确定名单,证明某某村在册人员不包括徐某乙,某某村所报数据及二轮承包合同中无徐某乙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称该组证据并非当时产生,无法证明当时分地的真实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莉红、周利琴、周立涛之母徐某乙原系银川市兴庆区村民,其丈夫及子女均为城镇户口。1985年,徐某乙转为城镇户口,其于1997年去世。1998年9月16日,被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该证显示持证人为徐某乙,承包方为周某(徐某乙的公爹),承包土地面积2.74亩。1998年10月9日,被告发放承包人为徐某乙的某某村土地承包保证金专用存折一份。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贴通知,公布某某村1982年分地人员名单,该名单没有徐某乙信息,其中徐某乙公爹周某承包户6人(不含徐某乙)。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诉称徐某乙转为城镇户口后,其承包的耕地由其公婆代耕。被告抗辩徐某乙转城镇户口后,被告收回了徐某乙的承包地。另查明,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载明周某于1998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周某以户主(人口5人)的身份承包土地2.74亩。被告以该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某村土地承包保证金专用存折、通知、户口登记薄,被告提交会议记录、某某村1982年分地人员名单、某某村住房分配人员确定名单各一份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某乙曾系红花乡某某村村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徐某乙有权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徐某乙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前死亡,因此,徐某乙并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红花乡某某村土地承包保证金专用存折亦不能证实徐某乙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扣留徐某乙土地补偿金232900元(85000元/亩×2.74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股权分配方案将扣留徐某乙的2.74亩土地补偿金232900元作为股权分配给原告,并给原告办理股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莉红、周利琴、周立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原告周莉红、周利琴、周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琴代理审判员  王怀成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