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百高开太实业有限公司、高自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百高开太实业有限公司,高自文,公芳英,李杰,王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张天轶,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百高开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被告高自文。委托代理人高青。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公芳英。委托代理人高青。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李杰。被告王元。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百高开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高开太公司)、被告高自文、公芳英、李杰、王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杰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围杰、人民陪审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高自文、公芳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高开太公司、被告李杰、王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百高开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利息、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高自文、被告公芳英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高自文名下的位于胶南市琅琊镇夏河城的房地产及琅琊镇驻地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杰、被告王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杰、被告王元为被告青岛百高开太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百高开太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百高开太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高自文、公芳英、李杰、王元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百高开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138510.3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青岛百高开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6.5万元;3、原告对被告高自文、公芳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杰、王元对被告百高开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自文、公芳英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实际借款人李杰系我家女婿的表舅,目前下落不明,我们正在寻找。另我方已于2014年向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李杰和王元提起了诉讼要求其偿还欠我方的款项,该判决已经生效,已进入执行。我方对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百高开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0324第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百高开太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5%执行,借款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可在贷款实际发放之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实际发放日分别确定)起满一年的当日进行调整,逾期利率原告对被告到期(含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有权提起诉讼,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被告承担违反本合同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抵押合同》、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11127号他项权证、南他项(2014)第097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自文、公芳英签订编号为2014年0324第147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自文、公芳英以被告高自文名下位于胶南市琅琊镇夏河城的房地产及琅琊镇驻地的土地为被告百高开太公司向原告负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证明四、《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杰、王元签订编号为2014年0324第14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杰、王元为被告百高开太公司向原告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证据五、对帐单。证明:被告百高开太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38510.33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6.5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自文、公芳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百高开太公司、被告李杰、王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百高开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0324第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百高开太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5%执行,借款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可在贷款实际发放之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实际发放日分别确定)起满一年的当日进行调整,逾期利率原告对被告到期(含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有权提起诉讼,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被告承担违反本合同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高自文、公芳英签订编号为2014年0324第147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自文、公芳英以被告高自文名下位于胶南市琅琊镇夏河城的房地产及琅琊镇驻地的土地为被告百高开太公司向原告负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码为: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11127号他项权证、南他项(2014)第097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杰、王元签订编号为2014年0324第14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杰、王元为被告百高开太公司向原告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百高开太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百高开太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38510.33元。原告为本案向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5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2、《抵押合同》及编号为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11127号他项权证、南他项(2014)第097号他项权证;3、《保证合同》;4、欠款欠息证明;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百高开太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百高开太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高自文、公芳英自愿以被告高自文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抵押登记项下的担保财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杰、王元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应当按照约定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自文、公芳英、李杰、王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高开太公司追偿。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百高开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138510.3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其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百高开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5000元;三、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11127号他项权证、南他项(2014)第09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财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自文、公芳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百高开太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杰、王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杰、王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百高开太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8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百高开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高自文、公芳英、李杰、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杰人民陪审员 赵围杰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