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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左忠旗与赵再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忠旗,赵再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左忠旗,男,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巍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再娟,女,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户,住大理市。未到庭。原告左忠旗诉被告赵再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忠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再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忠旗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活鸡,每次拉鸡时并不立即结账,而由被告出具欠条,过段时间又再结账。双方交易一直顺利,直到2013年初原告准备结束养鸡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最后一批鸡,并于同年3月26日按惯例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再娟未到庭,庭前书面答辩称:2013年我向原告买鸡,欠货款70000多元,支付了40000多元,还有30000多元未支付,原告便要求我支付15000元/月的利息。原告所说的120000元欠条是我写的,我也愿意归还,但这份欠条是经过几次结算以后形成的。我共向原告打款210000多元,现在原告起诉的120000元包含了30000多元的本金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左忠旗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欠购鸡款12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存在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赵再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巍山县从事生鸡饲养,被告从事生鸡销售。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生鸡。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左忠旗鸡款120000元。欠款人:赵再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鸡未支付购鸡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包含高额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与交易习惯不符,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左忠旗货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再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