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至6月11日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某路某号某楼的棋牌室内,组织沈某甲、陈某、范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方式赌博10余次,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至6月1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某路某号二楼棋牌室内组织沈某甲、陈某、范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方式赌博10余次,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赌具扑克牌52张,现均暂存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甲、陈某、范某、王某、朱某甲、朱某乙、兰某、沈某乙、唐某、宋某、沈某丙、袁某、周某乙、俞某、马某、林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工具扑克牌五十二张,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四、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鲍利强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