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光成与张连军、高桂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成,张连军,高桂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商初字第70号原告吴光成,男,汉族。被告张连军,男,汉族。被告高桂茹,女,汉族。原告吴光成诉被告张连军、高桂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军、高桂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又以电话的方式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6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12个月的利息1.584万元。原告吴光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二被告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6万元,月利率2%,合同系二被告本人签名;2.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叶XX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对二被告行使了求偿权。以上原告出的示书证及证人证言,因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及相反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佑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连军、高桂茹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月利率2%,二被告近还款期限时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军、高桂茹借款到期后不知去向,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分别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1.584万元未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一年期6.1%)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军、高桂茹偿还原告吴光成借款本金6.6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12个月的利息1.584万元,本息合计共8.184万元。上列判决给付款项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张连军、高桂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杜 库审判员 王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世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