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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卫怀德与山东天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怀德,山东天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561号原告卫怀德。被告山东天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与蒙山大道交汇向西1公里路南(盛庄街道后盛庄社区)。被告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茅坪***号。法定代表人戚瑞立,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卫怀德诉被告山东天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并无质量问题,只是在维修过程中双方利益上产生了一些误会。原告起诉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卫怀德在被告山东天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由被告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岩牌半挂牵引车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山东天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及被告山东天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为据,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