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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版)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版)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尧某(宝)。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按农村风俗结婚,并于××××年××月××日在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尧某某。婚初,原、被告感情还好,但在小孩出生满周岁后夫妻关系出现不和,双方极少沟通致原、被告各自生活。双方自2007年春节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拒绝与原告及家庭联系,被告自2011年起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到更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在解除此不幸婚姻的同时准予女孩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尧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尧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同年农历6月19日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并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尧某某(一直随被告母亲赖某某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常闹矛盾,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4年起,原、被告很少联系,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2011年后,被告开始与其母亲及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安远县塘村乡塘村村村委会证明、赖某某调查笔录、尧某某调查笔录、证人张某乙证言,本院对被告母亲赖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归门成亲,彼此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初双方感情虽然较好,但自小孩出生后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并于2007年开始分居,由此可见,双方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双方确实难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于本案被告自2011年起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对婚生女孩尧某某进行抚养教育,故尧某某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母亲赖某某提出尧某某应由被告抚养,由于尧某某自愿选择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尊重尧某某本人意见,故为有利于尧某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尧某某暂时跟随赖某某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尧某(宝)离婚;二、婚生女孩尧某某由原告张某甲负责抚养,暂时随被告母亲赖某某生活;原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尧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山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军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