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终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继芬及原审被告屯留县张店镇柳庄村村民委员会、魏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演武巷2号。负责人郜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爱娟,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芬,男。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炯,男。原审被告屯留县张店镇柳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树庄村委)。法定代表人任卫东,职务主任。上诉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屯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市建��工程总公司长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爱娟、被上诉人马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科、原审被告魏炯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审被告柳树庄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8月13日,被告柳树庄村委与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公司(代理人魏炯)签订了《农村街巷硬化施工合同》,被告魏炯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9月17日与原告马继芬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甲方(魏炯)要及时供应石子、大沙、水泥,每平方米甲方给乙方(马继芬)14元,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甲方管来时的路费1000元,其余费用乙方自理,本工程在施工中按2000元/平方米一付款,如(因)甲方付款造成停工,工人工资由甲方负担,工程竣工两日内付清。该协议书未约定质保金。协议��订后,原告马继芬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魏华伟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工程硬化面积为16000平方米。该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3日被告柳树庄村委向屯留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了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检测,该工程经测量硬化面积为15653.15平方米,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该工程的人工费总价格应为219144.1元。原审庭审中,原告马继芬称,工程款共计为219114.1元,被告魏炯支付过60000元,还欠159144.1元,诉讼请求为150000元,9144.1元放弃,并表示不要求被告庄村委支付该款。被告庄村委称,工程款已经向被告魏炯本人支付了81万多元,被告魏炯的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该情况,并称魏炯除5%的质保金已向原告支付了212800元劳务费,尚欠6344.1元没有支付。原审认为,民事案由规定的劳务合同纠纷,指的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看,审理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该解释,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柳树庄村委与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公司签订有《农村街巷硬化施工合同》,被告魏炯作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公司及柳树庄街巷硬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马继芬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魏炯的行为应视为是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公司的行为,故该协议书的双方应是原告马继芬与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公司。该《协议书》因原告马继芬未提供其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其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但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并验收,被告柳树庄村委对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按照上述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马继芬有权按照协议约定主张工程款。被告魏炯及晋城建筑长治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马继芬支付了212800元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其已支付2128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马继芬认可被告魏炯已经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且自愿放弃91441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马继芬主张的工程款1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马继芬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计付,即2011年11月6日起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判决:一、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公司在判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继芬工程款15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马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晋城市建筑王程总公司长治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做出后,晋城市建筑王程总公司长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并重新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只与原审被告柳树庄村委签订有《农村街巷硬化施工合同》,原审被告魏炯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书》系其二人签订,属��二人之间的劳务协议,上诉人对此既不知情也未参与,该协议中相关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显失公平。其次,一审中被上诉入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只提供了其与被告魏炯签订的劳务协议,该协议中的工程总量与相关部门验收的实际总量也不相符,除此以外其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没有履行,在原审被告魏炯对此否认的前提下,仅凭该协议书内容根本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然而原审法院却听信其一面之词判令上诉人支付其款项属严重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被上诉人马继芬的委托代理人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马继芬实际上是与上诉人形成了建设施��合同法律关系。魏炯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及柳树庄街巷硬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马继芬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晋城市建筑王程总公司长治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对魏炯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审被告魏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屯留县张店镇柳树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继芬没有施工资质,故被上诉人马继芬与原审被告魏炯之间履行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被上诉人马继芬进行了实际完工并经验收,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魏炯与马继芬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其二人之间的劳务协议,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认为审理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也应适用该解释,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之处。另外,魏炯作为上诉人晋城市建筑王程总公司长治公司的代理人及张店镇柳树庄街巷硬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该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马继芬,双方也签订有书面协议书,被上诉人马继芬完全有理由相信魏炯就是代表上诉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魏炯的行为应视为是上诉人的行为,该协议也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结合被上诉人马继芬实际完工面积,以及已经支付给马继芬的工程款,因此一审要求上诉���支付被上诉人马继芬剩余工程款项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