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集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英与张志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张志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张英,女,5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军,男,3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吴永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韩���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广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英与被告张志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张志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2014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张志军驾驶蒙J-26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建设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兄弟速印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下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ICU抢救2天.因伤情无法控制于2014年3月9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8天。后又于2014年4月6日转至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5月7日再次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数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4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各项损失690662.92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军辩称:原告住院费用都是我垫付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行垫付了全部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部分生活用品费用1260.2元,这���分费用不属赔偿请求范围,应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中扣除。支付护理费10090元。出院后又给了原告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三期日期应是受理之日,并不是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再保留诉权。误工费应提供财务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张志军驾驶蒙J-26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建设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兄弟速印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下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右额颞及左颞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肺炎症、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共支付医药费235560.68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垫付238560.68元。2015年1月5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治疗时限作出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IV级伤残。2、伤后至伤残评定受理之日为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并医疗终结期。3、伤残评定后不宜行后续治疗评定。被告张志军驾驶的蒙J-26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行。被告张志军系该行职工。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治疗时限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85天×40元)、营养费11880元(297天×40元)、护理费29997元(101元×297天)、误工费29997元(101元×297天)、残疾赔偿金356958元(25497元×20年×70%)、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应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支付的全部医药费列入赔付范围即为235560.6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张志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英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00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69292.68元(235560.68元+3400元+11880元+29997元+29997元+356958元+21000元+500元-220000元),与其垫付的238560.68元核减后,应赔偿23073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二十二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分行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十三万零七百三十二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6元,原告张英负担372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负担6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