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安县虹桥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县虹桥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55号原告安县虹桥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狮子村9组。法定代表人张庆全。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208号市招办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5232549-X。法定代表人段治斌。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县虹桥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县虹桥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5万元的财产。并以陈景洪所有的位于花荄镇文星七巷的建筑面积为320.43㎡的房屋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县虹桥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份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陈景洪所有的位于花荄镇文星七巷的建筑面积为320.43㎡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鸿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