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初传华、李志鹏等与郝国宇、郝建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传华,李志鹏,李慧青,郝国宇,郝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初传华,女,1958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鹏,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慧青,女,1982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国宇,男,1992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郝建立,男,1969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秀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初传华、原告李志鹏、原告李慧青与被告郝国宇、被告郝建立、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传华、原告李慧青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原告李志鹏及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郝建立的委托代理人韩秀华,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国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传华、原告李志鹏、原告李慧青诉称,2014年10月13日18时03分许,三原告亲属李震骑电动自行车在博兴县公路局拌合站门口由西向东上公路后左转弯往北时横过机动车道,恰遇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被告郝国宇驾驶的鲁m×××××号轿车行至此处,鲁m×××××号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后部相撞,致三原告亲属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亲属李震所有的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三原告亲属李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郝国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三原告亲属李震死亡,给三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和伤害。另核实,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郝建立系事故车辆鲁m×××××号车车主,其与被告郝国宇系父子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抢救费536.28元,原告亲属误工费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56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620791.05元,三原告主张损失407677.8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国宇在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郝建立辩称,涉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事故车辆鲁m×××××号车系郝建立所有,郝建立与被告郝国宇系父子关系。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03分许,三原告亲属李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博兴县公路局拌合站门口由西向东上公路后左转弯往北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恰遇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被告郝国宇驾驶的鲁m×××××号轿车行至此处,鲁m×××××号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右后部相撞,致使三原告亲属李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国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亲属李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13日,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李震死亡原因系头外伤。2014年11月14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428号鉴定结果报告:三铃牌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560元。2014年11月14日,三原告与韩秀华、被告郝建立、被告郝国宇达成协议,由韩秀华、被告郝建立、被告郝国宇一次性支付三原告11500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给三原告。2014年11月18日,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2014年11月19日,三原告亲属李震在博兴县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原告初传华于1958年07月10日出生,系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李震妻子。原告李志鹏于1989年12月20日出生,系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李震儿子。原告李慧青于1982年03月15日出生,系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李震女儿。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李震生前系博兴县城东办事处东上疃村居民。再查明,事故车辆三铃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三原告亲属李震。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是被告郝建立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郝建立与被告郝国宇系父子关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郝国宇驾驶鲁m×××××号轿车。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4)第10027号1份,博兴县城东办事处东上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身份证复印件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428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保单复印件2份,协议书1份、收到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博公交认字(2014)第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国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三原告亲属李震死亡,侵害了三原告亲属李震的生命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中证实被告郝建立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郝建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三原告亲属李震系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郝国宇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三原告主张三原告亲属李震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因三原告亲属李震系博兴县城东��道东上疃村村民委员会的居民且一直在该区域居住,其居住地已在博兴县人民政府所在的镇区建成区内,属于国务院于2008年07月12日发布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中所述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被政府统计部门编定为镇中心区,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侵害生命健康权案件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正是由政府统计部门依据城乡划分标准,按照抽样地域的城乡类别统计并公布的,因此,三原告亲属李震居住地已被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源区域所涵摄,故对三原告亲属李震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因三原告亲属李震因涉诉交通事故死亡时为56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即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②关于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工费。根据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及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77.44元/天)计算,予以支持5人5天,即1936元(77.44元/天×5人×5天);③关于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428号鉴定结果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④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抢救费536.28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因三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三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⑤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三原告亲属李震的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⑥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因在2014年11月14日,三原告与韩秀华、被告郝建立、被告郝国宇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由乙方(韩秀华、被告郝建立、被告郝国宇)一次性支付甲方(原告初传华、原告李志鹏、原告李慧青)115000元,该款不包括保险公司应付款项(理赔款),理赔款归甲方享有,对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由甲方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解决,如果法院判决乙方承担赔偿款及诉讼费,则从先行支付的115000元中予以抵顶,如先行支付的115000元超出法院确定的乙方应承担的部分,那么超出部分作为补偿款给死者亲属甲方。”,且韩秀华、被告郝建立、被告郝国宇已将115000元实际支付给三原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协议均无异议,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告负担。4、根据三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费用:①死亡赔偿金565280元;②丧葬费23193元;③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36元;④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酌定交通费1000元;⑤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三铃牌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560元。以上共计598969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156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56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4874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292445.40元(487409元×60%)。三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郝国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04005.4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初传华、原告李志鹏、原告李慧青损失11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初传华、原告李志鹏、原告李慧青损失292445.40元;二、被告郝国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初传华、原告李志鹏、原告李慧青对被告郝建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初传华、原告李志鹏、原告李慧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