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旭东与被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旭东,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旭东,男,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1006-2,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陆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陆旭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上诉人陆旭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沈萍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程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