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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商初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阴华亚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阴华亚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商初字第0546号原告江阴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萧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徐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雪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文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华亚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蟠龙路西。法定代表人周建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季巧云,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大桥南路8号(先锋菜场二楼)。法定代表人周士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成明,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与被告江阴华亚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第三人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雪峰、汤文珺,被告华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季巧云,第三人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彪、汤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正源公司、江阴市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共同与华亚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截止2011年4月18日,华亚公司结欠正源公司货款816565元,华亚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正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正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华亚公司给付货款816565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正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正源公司放弃要求华亚公司承担银行承兑汇票贴息47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亚公司辩称:华亚公司因建造车间及泵房需要,与第三人先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先锋公司应提供70%的材料发票作为工程款,先锋公司在向华亚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中,建设工程的价款包括了混凝土的价款。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本应由先锋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由华亚公司出面与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以获取增值税发票,华亚公司实际并未履行该买卖合同,而是由先锋公司履行了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直接约束混凝土公司、正源公司与先锋公司。请求驳回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先锋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是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的,并且增值税发票也是由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出具给华亚公司的,款项也是由华亚公司支付的,与先锋公司无关。先锋公司与华亚公司之间只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正源公司及混凝土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在华亚公司与先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有关质量进行了鉴定,因正源公司及混凝土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华亚公司应向正源公司及混凝土公司主张赔偿。本案中,先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华亚公司需要建造车间及泵房,第三人先锋公司于2010年6月16日向华亚公司出具了由该公司注册建造师马建云审核的《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载明的工程为华亚公司1号车间、2号车间及水泵房,工程造价分别为2211600.43元、9636287.49元、98930.61元。在预算书的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中,分别列明上述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合价。同年6月25日华亚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华亚公司将其1号、2号车间及泵房工程发包给先锋公司,承包范围为工程的设计施工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量,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合同实际价款为9488000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工程报价单或《工程预算书》。先锋公司由马建云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同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补充范围:承包人投标报价11946818元,经双方协商,先锋公司再让利(下浮)24.67%,最终承诺价(中标价)9000000元,本工程合同造价9000000元,先锋公司提供给华亚公司70%的材料发票,30%开具地税工程票据。马建云代表先锋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正源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系关联企业,朱某系该两单位的业务员,从事混凝土的销售工作。朱某得悉先锋公司承包华亚公司的工程后,便在华亚公司的工地上与先锋公司的马建云相识,得知马建云为先锋公司在华亚公司工程上负责人后,即向先锋公司推销混凝土,马建云答应购买正源公司及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朱某要求与先锋公司签订合同。但在正式签订合同时,马建云要求以华亚公司名义与正源公司及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场的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清向朱某解释称这样可以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华亚公司,而不必开到先锋公司。2010年8月13日,混凝土公司、正源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了《江阴市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的订货单位为华亚公司,供货单位为混凝土公司及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与正源公司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泵送混凝土,并规定了相应的单价,单价不包含特殊外加剂等费用,非泵送减去10元/立方米;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GB14902-2003中的各项标准;交货地点在工地现场,交货方式为送货;货款结算方式,每月25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所结砼款的70%,2011年6月30日前付总砼款的20%,余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正源公司及混凝土公司指定吴新强或徐琴作为工地现场收货人,双方按工地现场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货款凭证,按实结算;混凝土公司及正源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时,其损失由正源公司及混凝土公司负担;华亚公司对数量提出的异议时间应当在签订送货单的当天或次日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华亚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正源公司与混凝土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华亚公司立即全额付款,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结欠总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市场价格变更,合同价格双方再另行商议。施工期间当年或施工项目结构封顶时如华亚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华亚公司应按欠款余额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如华亚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所引起的诉讼,则由华亚公司承担正源公司及混凝土公司为实现该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正源公司及混凝土公司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本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华亚公司作为需方加盖了公章,马建云作为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先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正源公司与混凝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马建云的要求进行供货,先锋公司由徐琴签收混凝土。徐琴多次在正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签名确认,结算清单列明了送货的时间、混凝土的方量、金额,单价,合计方量、合计货款,累计供应、累计货款,按合同应付货款,已付货款及本期应付货款等。正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同年10月31日、2011年1月26日、同年4月18日开具了总计1754525元的增值税发票,华亚公司收取了其中三份发票,华亚公司称马建云未将其中金额为1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华亚公司。先锋公司的马建云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正源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的货款。2012年6月13日,正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与马建云进行核对,该清单载明如下内容:华亚公司结算清单,1、时间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6月13日,2、砼方量、金额,列明了各种规格混凝土的方量、单价及金额,3、合计砼方量4520立方米,4、合计货款为1766565(含添加剂金额),5、汇总累计供应4520立方米,货款1766565元,按合同100%应付砼款1766565元,已付砼款950000元,本期应付砼款816565元。马建云在“以上方量及金额核对无误”处签了名。因正源公司向马建云催要余款,马建云又于2013年10月15日在2012年6月15日的结算清单上签了名。因正源公司催要货款无果,即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华亚公司与先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尚在审理之中。再查明,正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委托合同,并开具律师费发票计5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正源公司提供的《江阴市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相关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由被告华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预算书》、《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三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江阴市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是否能够直接约束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与先锋公司。正源公司与先锋公司均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与华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与华亚公司,马建云是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华亚公司签订合同,应由华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华亚公司与先锋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1、在签订合同前,正源公司及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员朱某十分清楚马建云真实身份是代表先锋公司承包华亚公司的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其要约的对象是先锋公司。2、合同是在先锋公司马建云的要求下由华亚公司与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签订,签订时华亚公司向正源公司及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员朱某作出了解释,明确目的是为了解决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华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及《工程预算书》约定混凝土的价款包含在工程价款之中,及先锋公司应向华亚公司提供70%的材料款增值税发票,可以印证华亚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正源公司所作的解释,也符合先锋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正源公司及混凝土公司知道混凝土的需方是先锋公司而非华亚公司,知道华亚公司与先锋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的买卖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华亚公司与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是受先锋公司之委托,华亚公司代理先锋公司购买混凝土,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上述事实。3、由于马建云既是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代表华亚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此,华亚公司与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是在先锋公司的意思表示范围之内,即华亚公司是在先锋公司的授权范围之内与混凝土公司、正源公司签订的合同。4、从合同的履行看,所涉混凝土实际使用于先锋公司在华亚公司的工程上,所涉货款是由马建云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没有证据证明华亚公司直接履行合同。即合同的履行者可以确定为先锋公司,而非华亚公司。综上,华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先锋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先锋公司与华亚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正源公司与先锋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只约束华亚公司与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故华亚公司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成立。即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与华亚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江阴市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依法直接约束正源公司、混凝土公司和先锋公司。正源公司及先锋公司主张本案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华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正源公司可依法另行向先锋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市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50元,由原告正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