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德彬与许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彬,许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李德彬,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丽,女,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许忠良,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德彬诉被告许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许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彬诉称:2014年1月,被告许忠良在我处赊购玉米78560斤,约定每斤0.86元,共计玉米款人民币67,560.00元,已给付了17,560.00元,尚欠50,000.00元未给付。后经我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玉米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忠良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李德彬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许忠良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5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当庭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许忠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被告许忠良在原告处赊购玉米78560斤,约定每斤0.86元,共计玉米款人民币67,560.00元,已给付了17,560.00元,尚欠50,000.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玉米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后,至今仍未给付全部玉米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德彬玉米款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许忠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