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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建青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虹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西建青松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新疆富丽达公司内,新疆富丽达公司住所地在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218国道东侧,故合同履行地在巴州,且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佳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