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宜昌市康龙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仲诗与汪联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仲诗,汪联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宜昌市西陵一路94号。法定代表人邵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仲诗,男,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友亮,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汪联池,男,汉族。(未到庭)原告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仲诗与被告汪联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联池经传票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驾驶鄂A392**号轿车与原告鄂ET02**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宜昌市物价部门认定为损失3402元、评估费170元。车辆维修造成6天停运损失。因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402元、评估费170元、停运损失159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金额6062元,另外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联池经传票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4点20分许,原告刘仲诗驾驶的鄂ET02**号出租车与被告汪联池驾驶的鄂A39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刘仲诗负次要责任、被告汪联池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鄂ET02**号出租车前保险杠、右前大灯、右前叶子板、右前减震器等部位受损,2014年7月7日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更换配件、维修辅料等合计损失为340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0元。原告自2014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7月10日修理完毕,共停运6天。鄂ET02**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日常由原告刘仲诗驾驶营运,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出租车每天租金、人工误工费等停运损失约为415元。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收入证明、宜昌市团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收据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联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仲诗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认定原被告各承担30%、70%责任。因汪联池未到庭,未提供其车辆保险公司信息,因此应由汪联池对刘仲诗车辆财产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鄂ET02**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停运6天,造成日常经营活动不能正常开展,其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汪联池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状中提及的租金、误工费实际指停运损失,本院一并计算停运损失为2490元(415元/天×6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联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仲诗汽车修理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合计4243.4元。((3402+170+2490)×70%)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联池负担。被告汪联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