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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赖海海与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海海,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辉,童春钰,赖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海海,女,汉族,住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锋兴,男,长汀县兆征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童长欣,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辉,男,汉族,住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春钰,女,汉族,住长汀县。原审被告赖凤英,女,汉族,住长汀县。上诉人赖海海因与被上诉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辉、童春钰、原审被告赖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海海,被上诉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童长欣、杜锋兴,被上诉人童春钰,原审被告赖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建辉、赖海海、赖凤英于2013年1月30日与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建辉、赖海海、赖凤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成员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度内,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按月支付利息。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作为联保小组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1日向王建辉支付了借款15万元。王建辉于2014年1月22日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该笔借款。但是,王建辉又于2014年1月23日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申请要求再重新借款15万元。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后,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将15万元的借款转入王建辉个人结算账户。但王建辉在使用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3日王建辉尚欠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7876.44元。经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追要,王建辉及保证人赖海海、赖凤英均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建辉、童春钰共同支付尚欠利息9170.1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2、赖海海、赖凤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另查明,王建辉与童春钰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号为L350821-2013-000757。同时还查明,王建辉截止2014年11月5日尚欠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9170.19元。原审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本案讼争的借款利息是否应由王建辉与童春钰共同偿还?第二、赖海海、赖凤英是否应对本案讼争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本案讼争的借款利息是否应由王建辉与童春共同偿还的问题。原审认为,王建辉与童春钰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而王建辉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23日。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才能依法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本案讼争的债务系在王建辉、童春钰离婚后,由王建辉个人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不应要求童春钰共同偿还。第二、赖海海、赖凤英是否应对本案讼争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审认为,在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辉、赖海海、赖凤英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王建辉、赖海海、赖凤英是作为联保小组的共同成员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其身份既是借款人又是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对最高借款额4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赖海海、赖凤英对王建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赖海海、赖凤英辩称,本案的借款是在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知王建辉与童春钰离婚后,将借款贷给王建辉,故不应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原审认为,由于联保小组的成员是王建辉、赖海海、赖凤英,而童春钰仅是联保小组成员的案外人,不是共同保证人。王建辉与童春钰是否离婚,并不能免除保证人赖海海、赖凤英对王建辉尚欠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的保证责任。综上,因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辉、赖海海、赖凤英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王建辉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王建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赖海海、赖凤英自愿为王建辉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赖海海、赖凤英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赖海海、赖凤英认为本案借款是在王建辉与童春钰离婚后所借,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要求童春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应由童春钰共同偿还,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建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9170.1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二、赖海海、赖凤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王建辉负担,赖海海、赖凤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赖海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一、本案借款属于再续借款,尽管童春钰在续借时离婚,但该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童春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王建辉提前偿还借款,此时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再次向王建辉发放借款,上诉人并未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显属错误。三、王建辉与被上诉人信用社重新签订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余两对夫妻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信用社明知王建辉已离婚,联保合同的效力已终止,但仍与王建辉签订借款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赖凤英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意见,王建辉2013年1月份贷款的时候确实经过六个人签字,但是王建辉2014年续贷款的时候没有通知赖凤英,赖凤英没有责任帮其偿还贷款。被上诉人童春钰辩称,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就与王建辉离婚,对于王建辉2014年的续贷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上诉人赖海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王建辉与被上诉人童春钰已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被上诉人王建辉与被上诉人童春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到2013年11月17日。之后,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各自的行为单独承担法律责任。2、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赖海海与被上诉人王建辉、原审被告赖凤英及被上诉人长汀信用联社共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二)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最高余额贷款,最高贷款本金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由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认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月29日。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王建辉的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该期间在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之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赖海海对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3、关于上诉人赖海海提出的《联保借款合同》对三人及配偶均有法律约束力及被上诉人王建辉第二笔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的问题。《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借款人、保证人各持一份,贷款人持壹份,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而上诉人赖海海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其之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王建辉的婚姻状态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且上诉人赖海海之前也没有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建辉与答辩人长汀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被上诉人长汀信用联社认为,上诉人赖海海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赖海海是否应当对本案王建辉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童春钰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赖海海与被上诉人王建辉、原审被告赖凤英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二)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最高余额贷款,最高贷款本金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由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认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月29日”。因此,被上诉人王建辉向被上诉人长汀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的借款时间虽为2014年1月23日,但属上诉人赖海海所担保的期间,一审判决上诉人赖海海对王建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被上诉人王建辉与被上诉人童春钰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而王建辉向信用社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因此,被上诉人童春钰无需对王建辉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被告赖凤英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海海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