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儒生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儒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耀荣,男,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儒生,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上诉人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儒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十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以现证据不足,待补全证据后再起诉,服从原判决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韦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