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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宗森与文绪山、董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48号原告徐宗森。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绪山,市民。被告董志友,个体工商户。原告徐宗森诉被告文绪山、董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绪山、董志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森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文绪山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被告董志友进行保,当原告近期向被告文绪山催要借款时,被告文绪山拖延不还,为此,要求被告文绪山归还借款,被告董志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绪山、董志友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宗森与被告文绪山、董志友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文绪山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徐宗森借现金50000元,被告董志友进行了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徐宗森现金伍万元(50000、)文绪山2013、11、22××担保人:董志友”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文绪山催要借款,被告文绪山支付部分利息,本金5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被告文绪山出具并由被告董志友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文绪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宗森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董志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文绪山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文绪山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文绪山要求被告文绪山偿还借款50000元,要求被告文绪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徐宗森借款50000元,被告董志友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士峰审判员  吕 品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