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王某某,女,农民。被告张某甲,男,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暂,导致婚后时间不长即开始生气、吵架。2009年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再次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亦于同年7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婚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经本院向被告张某甲原居住地冠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告张某甲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三四年,其子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亦下落不明。对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已分居六年,其余情况属实。庭审中原告称其无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并主张其无固定工作,无经济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索引表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认定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为前提。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长期未互尽夫妻及家庭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现未成年,长年随被告生活,应由其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虽主张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居农村,无固定收入来源,依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认为抚养费酌定为每年2,5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当年度抚养费2,500元,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赵济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