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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玉玺与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华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刘玉玺,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黄传琛,滕州市东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怀良,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波,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壮,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华强,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华壮之兄。原告刘玉玺与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华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玺的委托代理人黄传琛、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华壮的委托代理人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春在本村中心街自费建设门面房两间,2003年9月3日在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滕房权字第0406001**号,在原告不知情时,被告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委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东首一间租赁给被告华壮使用。此后原告找被告华壮要求其搬出房子,并给其出示房产证,但被告华壮明知是原告的房产拒不搬出,并称是租被告千年庄村村委员会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千年庄村村委会所有。二被告明知是原告的房屋,却私自达成租赁协议,构成共同侵权,1、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2、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房屋,3、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涉案房屋存在争议,要求法院给予合理期限准备材料,确认房屋所有权归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华壮辩称:涉案房屋是租赁东沙河镇千年庄村委会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玺是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2002年春,其在本村中心街建设门面房两间,2003年9月3日在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滕房权字第0406001**号,从2004年起,东首一间房屋由被告华壮一直使用,期间原告刘玉玺要求被告华壮搬出,而被告华壮拒绝搬出。原告刘玉玺曾于2013年10月22日以租赁纠纷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华壮返还租赁房屋,诉讼中,原告刘玉玺向被告华壮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明,而被告华壮辩称其是租赁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子,不是租赁原告刘玉玺的房屋,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民委员会收取其租金的证明,以及诉讼的房屋属于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证明,后原告刘玉玺撤回了起诉。2014年6月27日,原告刘玉玺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华壮、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确认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庭审中,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房屋存在争议,要求本院给一定期限进行行政诉讼。被告华壮辩称其是租赁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子,不是租赁原告的房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起诉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撤销原告刘玉玺的房屋产权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又撤回了起诉。另查明,被告华壮与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华壮交给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租金从2004年至2009年每年500元,此后未再交租金,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华壮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收款收据、证明、撤诉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原告刘玉玺于2003年9月3日在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的产权登记,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刘玉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刘玉玺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华壮使用,时至今日原告刘玉玺未追认,故构成侵权,虽然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华壮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却实际收取被告华壮从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租金,每年500元,共计3000元。两被告之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华壮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原告刘玉玺私自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被告华壮搬出使用的房屋,并明示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刘玉玺所有,而被告华壮明知所使用的房屋属于原告刘玉玺所有,而拒绝搬出,亦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未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无效。故原告刘玉玺诉请确认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壮无权占有他人房屋应当返还。原告刘玉玺诉请两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已收取的租金3000元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返还给原告刘玉玺。从2010年始被告华壮一直承租该房,但并未支付租金,故被告华壮赔偿原告刘玉玺损失(租金)每年500元,从2010年起至搬出涉案房屋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华壮所签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华壮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刘玉玺,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搬出;三、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玉玺损失3000元;四、被告华壮赔偿原告刘玉玺损失(从2010年起至搬出涉案房屋止,按每年500元计算)。上列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年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华壮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军审 判 员  孙庆春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