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重庆市开县。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2月26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52号判决书,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临刑终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徐XX(另案处理)、“华X”(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本县XX大道北口路西拐角处,将甄XX停放在路边的绿色丰田越野车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现金6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三星W899+手机一部。经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50元。同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徐XX、“华X”驾车窜至本县振兴路泽欣花园小区门口,盗走刘XX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越野车车内现金35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但辩称当时其从车内拿上包就交给了“华X”,“华X”在车上再从包内拿出钱交给其,分别是第一起5000元、第二起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徐XX(另案处理)、“华X”(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本县XX大道北口路西拐角处,将甄XX停放在路边的绿色陆地巡洋舰越野车(晋L705**)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现金5000元、身份证、银行卡。同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徐XX、“华X”驾车窜至本县振兴路泽欣花园小区门口,盗走刘XX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越野车(晋LV40**)车内现金30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另查明,刘XX系被盗车辆晋LV40**白色丰田越野车的雇佣司机,该车所有人系白XX,车内现金也属白XX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白XX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白X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2013年11月18日13时左右,我将晋LV40**白色丰田越野车停放在振兴路泽欣花园南门口,14时左右,发现车门被撬,放在车后备箱的35000余元现金及一件外套被盗。2、证人刘XX的证言,2013年11月18日下午13点左右,我将晋LV40**白色丰田越野车停放在振兴路泽欣花园南门口,随后我和老板白XX开车去丁村路买东西,打开后备箱发现手提包和我的一件外套不见了,我们即返回泽欣花园南门口,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有两个人把我的车门撬开,从后面偷走了手提包,我们不认识这两个人,他们开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什么车型不清楚,我车上的现金在后备箱里,用衣服盖着,被盗的手提包是一个蓝色有背带的皮质包,衣服也是蓝色的皮质夹克,从监控里看到作案的应该是三个人,一个驾驶车辆,一个把风,一个作案。晋LV40**白色丰田越野车及车内现金系白XX的,我是给白XX开车的。3、被害人白XX的陈述,晋LV40**白色丰田越野车及车内现金是我的,刘XX是给我开车的司机。4、被害人甄XX的报案材料,2013年11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襄汾县城北大街与农民街交叉口办事时,停放在西南角的晋L705**丰田陆地巡洋舰车玻璃被砸,车内放的包丢失,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手机W999手机一部、三头剃须刀一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5、被害人甄XX的陈述,2013年11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朋友开着(晋L705**)绿色陆地巡洋舰从振兴路博裕花园出来,到XX大道北口一X筑工地上办事,下午三点半左右,发现车玻璃被砸,车内背包被盗,包里面还有一个小包,装有现金6000元左右、银行卡十几张、还有一部手机,我赶紧报了警。后回家查看手机包装盒,确定被盗走的手机为三星SCH-W899+手机。6、受案登记表可证实,案件受理登记的情况。7、抓获经过可证实,2013年12月23日14时许,开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县常乐足道将被告人赵XX现场抓获。8、收押证明可证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XX被羁押于开县看守所。9、被告人赵XX的供述,2013年10月左右(具体日期记不得了),我和阿健还有广东人“华X”三个人在深圳的一家地下赌档打牌输了钱,我们三个人身上都背着高利贷,“华X”就对我和阿X说,带我们两个人出去搞点钱,我问怎么搞,“华X”说撬车门偷东西,说这个话的时候阿X也在旁边,我们两个人也同意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华X”安排我和阿健先回重庆租一辆车,租好了给他打电话,他再从深圳过来。我和阿健坐大巴车回到了重庆,第二天,我一个人去重庆一家神州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东风雪铁龙C5,又过了一天,我告诉“华X”车已租好,“华X”就从深圳到了重庆,阿健和我还有“华X”在重庆一家宾馆开了一间房子住下。我们三个人在重庆玩了一天,然后开着租的车往山西走,“华X”提议先偷两副车牌,进入山西省我们先到了一个城市,“华X”两次下车偷了两个山西的牌照,然后我们三人把偷来的车牌换到我们租的车上,来到了山西省襄汾县城,当晚我们三个用我的假军官证登记人住在襄汾县的一个星级酒店。第二天上午12时左右,我们在该酒店附近偷了一辆丰田越野车的车内财物,当时,“华X”让我下车看人,阿X开车,“华X”用一个铁片片开那越野车的门,打不开,“华X”又让我从后备箱拿出弹弓给了他,“华X”在后座上用弹弓把那辆越野车后门上的小玻璃打破,然后我手伸进去从车上拿了一个挎包,我们就赶快离开了,在车上我们打开挎包,里面有不到5000元钱的现金,还有身份证、银行卡和一些其他东西。紧接着由我驾车窜至一条大路上的大门口,见路边停着一辆丰田越野车,“华X”就说偷这辆车,并让我下车开车门,我拿着铁片打开越野车的车门,我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来一个包,然后我们就上车离开了,当时我们打开包,里面有现金300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后来我们就开车回了重庆,“华X”回了深圳。偷来的现金我和阿X每人分了7500元,“华X”分了20000元钱。身份证、银行卡还有包等物品在回重庆的路上由“华X”扔了,具体扔在什么地方我不清。10、视频截图可证实,从监控视频中的截图可看出穿黄色衣服的系被告人赵XX。11、短信详单可证实,本案盗窃所使用车辆的相关租用信息。12、辨认笔录可证实,经被告人赵XX辨认,5号系其同案犯阿X。13、被盗车辆现场位置及车辆损坏情况照片可证实,盗窃实施的现场及车辆损毁情况。14、扣押清单可证实,2013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XX处扣押借记卡贰张、苹果手机贰部、港币贰仟贰佰贰拾贰元、信用卡壹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壹张、美元捌元、台币壹佰元、不明货币伍佰贰拾元、人民币伍拾玖元,新白兰娱乐会所贵宾卡壹张、身份证壹张、手表壹块。15、神州行租车结算单可证实,本案被告人使用车辆的租赁结算事宜。16、军官证及襄汾XX国际大酒店结账单可证实,被告人等人以假证件在襄汾XX国际大酒店登记入住的情况。17、通话详单可证明,被告人赵XX通话情况。18、情况说明可证实,①襄汾县公安局呈请对犯罪嫌疑人赵XX、徐XX逮捕的情况;②被告人赵XX被抓获、羁押及提押回襄汾的情况;③二车辆被盗现场的两处监控显示的时间有误,一处慢20秒。一处因故障不会变动。19、襄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泽欣花园南门口及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农民街及北大街叉口路口西南处。2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证实,被告人赵XX的基本情况。21、收条可证实,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白XX10000元。22、谅解书可证实,被害人白XX谅解了被告人赵XX。23、2015年3月6日被害人白XX的被盗现金为35000元的陈述。24、2015年3月6日被害人白XX司机刘XX的被盗现金35000元的陈述。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解盗窃数额第一起为5000元,第二起为3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起盗窃事实,被害人陈述的盗窃数额为6000元左右,具有不确定性,且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证据的认证规则,以相互印证的数额为确定标准,第一起盗窃的数额以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第二起盗窃事实的盗窃现金数额为35000元,有被害人及其司机关于被盗现金数额来源及分别装在两个包里的细节描述,被告人对盗窃数额为30000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二起被盗现金数额按照35000元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的盗窃数额为43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认罪、悔罪,其家属于案发后退赔了一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征得了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XX退赔被害人甄XX人民币8750元。三、责令被告人赵XX退赔被害人白XX人民币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伟峰审判员 梁海义审判员 宁 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佳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