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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滕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袁红梅与郭永行、鞠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梅,郭永行,鞠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滕商初字第67号原告袁红梅。被告郭永行。被告鞠桂荣。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红梅与被告郭永行、鞠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梅与被告郭永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桂荣及委托代理人吴诗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梅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980000元,双方立下字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每年都向我偿还借款利息,但未偿还本金。我于2014年7月底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无故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980000元及2014年的利息98000元。被告郭永行辩称,我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属实,该借款都用于我投资的公司做生意,2014年前我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鞠桂荣辩称,郭永行于2002年9月13日注册经营曲阜市宏丰贸易有限公司,主营煤炭批发。郭永行的经营行为我从未参与过,我与郭永行于2013年8月9日离婚。郭永行是否向原告借款980000元我不知情。该借款如果查证属实,也应当认定为郭永行经营公司的经营行为,与家庭生活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永行系同学关系。被告郭永行与被告鞠桂荣于1980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8月9日在荣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郭永行偿还。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4日与2010年9月6日借给被告郭永行500000元与4800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郭永行因此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收据记载借款金额玖拾捌万元整,借款利息年利率10%,被告郭永行出具上述借据时被告鞠桂荣在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前的利息,2014年的利息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鞠桂荣收到后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行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鞠桂荣对其辩称不知道郭永行向原告借款及郭永行借款系经营公司的经营行为与家庭生活无关之主张未提交证据。另查,被告郭永行投资经营的曲阜市宏丰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鞠桂荣担任监事职务至今。被告郭永行向原告借款时也未告知原告系其个人或者其经营公司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郭永行借原告人民币980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郭永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永行约定借款10%的年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980000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如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郭永行个人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鞠桂荣对该借款为被告郭永行个人债务之主张,应当负举证责任。因被告鞠桂荣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鞠桂荣辩称不知道被告郭永行向原告借款及郭永行公司经营情况,与本案查明被告郭永行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鞠桂荣在场及被告鞠桂荣在被告郭永行投资的公司中担任监事职务之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郭永行承担,但该约定系二被告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本院认定该98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借款及利息,并由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鞠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行、鞠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袁红梅本金980000元。二、被告郭永行、鞠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红梅2014年借款利息98000元。三、被告郭永行、鞠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红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以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1元(系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永行、鞠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宇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