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富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东阳市富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吴灿璨。委托代理人:楼航良。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多标。委托代理人:骆勇斌。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吉阳。本院在审理原告东阳市富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阳市富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阳市富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阳市富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吴霞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承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