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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周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青,该分行授信与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涛,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马鞍山分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交行马鞍山分行称:借款人马鞍山市博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建筑公司)向申请人借款2000万元,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建安公司)为该2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将其坐落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69号的房产以及地号为03-03-001-4579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博强建筑公司借款已经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大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2月15日仍欠借款本金17130975.67元及利息433286.42元。我行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一、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69号的房产及地号为03-03-001-4579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拖欠的借款17130975.67元及利息433286.4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行马鞍山分行与博强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安民建安公司为博强建筑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与交行马鞍山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交行马鞍山分行已按约向博强建筑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博强建筑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交行马鞍山分行依据抵押合同约定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对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69号房产及地号为03-03-001-4579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截止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433286.42元、借款本金17130975.67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玉琴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晓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