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华英、向达兵等与阜阳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赵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义。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达兵。法定代理人张华英,系向达兵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金金。法定代理人张华英,系向金金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信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员。委托代理人薄小明,代理上述五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臣。委托代理人丁伟。上诉人阜阳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赵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向启贵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蠡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蠡瑞路金米兰家具广场西门路段、未靠边停车,欲进行卸货作业。10时04分许,赵臣驾驶皖K×××××中型普通货车沿蠡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米兰家具广场西门时,将由苏E×××××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车厢处下车摔倒的向启贵碾压受伤,向启贵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Z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臣、向启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皖K×××××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四通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发后,赵臣预付30000元。死者向启贵出生于1974年2月3日。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分别为死者向启贵之妻、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车辆检测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的诉讼请求为: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242.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臣、四通公司连带赔偿80%。审理中,因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据以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勘察记录等所有基础材料。经审核,公安机关认定:赵臣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向启贵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下车过程中未注意过往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并据此作出赵臣、向启贵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该结论并无不当。关于对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赔偿适用标准的认定: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提供死者向启贵在苏州市相城区的暂住证、江苏省居住证以及租房合同等,以证明死者向启贵于2008年起即在苏州居住生活,并于2011年起在相城区租用厂房经营家具厂,据此要求以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赵臣、四通公司、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核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死者向启贵的户籍虽为外地农村人口,但事故前已连续在苏州居住一年以上,可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审理中,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及保险公司均要求增加死者向启贵所驾苏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向启贵作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受伤时虽在车外,但其对所驾车辆具有操控性,故其所驾车辆所投保险对其无赔偿责任,故当事人的该请求不予采纳。四通公司称,皖K×××××中型普通货车系赵臣所有,该车挂靠在其公司运营,并提供双方于2007年6月6日所签挂靠协议书1份;经质证,赵臣予以认可,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挂靠期至2012年6月6日止,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四通公司称协议书虽已过期,双方未及签新的协议,但仍按挂靠协议执行。原审法院认为,赵臣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向公安机关陈述,该车为本人所有,挂靠四通公司经营,该陈述应比较真实,故对皖K×××××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臣、该车挂靠四通公司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四通公司应对皖K×××××中型普通货车一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另称,四通公司为皖K×××××中型普通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双方在投保单中明确表示,保险人已详细了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中明确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据此,保险公司以赵臣未提供有效操作证、事故后皖K×××××中型普通货车经检测该车安全防护装置、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皖K×××××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为普通货车,不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皖K×××××中型普通货车经正常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不属于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以此两理由、要求商业险拒赔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主张:1、提供医疗费票据5份主张546.3元;2、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为593540元;3、丧葬费按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4、提供死者向启贵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份,以证明死者向启贵之父向信南(1950年7月25日出生)、母周宝员(1952年6月6日出生)共育包括死者向启贵在内三个儿子;死者与妻子张华英共生育儿子向达兵(1997年3月6日出生)、女儿向金金(2011年4月21日出生);死者父亲需扶养18年、母亲需扶养16年,均按1/3份额计算;死者儿子需扶养3年,死者女儿需扶养17年,均按1/2份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825元标准计算,总计32316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无相关票据,但确实发生,请求法院酌定。经质证,赵臣、四通公司、保险公司认为2份注明为2013年1月23日医疗费与死者的死亡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其余均要求法院核准。原审法院认为,向启贵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相关医疗费开具日即使为2013年1月23日,两者并不矛盾,医疗费(包括尸体料理)经核定为546.3元;2、死者向启贵出生于1974年2月3日,死亡时为38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为593540元;3、丧葬费按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4、根据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的证据,死者向启贵之父向信南、母周宝员均已达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向信南需扶养18年、周宝员需扶养20年,死者名下均应承担三分之一份额;死者儿子向达兵需扶养3年,死者女儿向金金需扶养17年,死者名下均需承担二分之一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并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计算,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62.5元,未超过规定,可予准许;此金额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为91670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62.5元)。5、死者向启贵在事故中作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可认为死者存在一般过失,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不再考虑过失相抵,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并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无相关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陈述处理丧葬事宜的主要为死者妻子、死者哥哥和死者弟弟,平时均在苏州市相城区和死者一起开办蓝美家具厂。原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误工费按2100元计算,可予准许;住宿费、交通费仅有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的陈述,且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6.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91670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62.5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94988.3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赵臣、向启贵负事故同等责任。赵臣所驾肇事车辆皖K×××××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损失中的医疗费546.3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余损失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因死亡赔偿金一项即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赔偿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110546.3元。对超出部分884442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赵臣、向启贵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皖K×××××中型普通货车一方应负6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74887.3元。因皖K×××××中型普通货车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且当事人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中赔偿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300000元,共应赔偿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410546.3元。仍有不足部分274887.3元,应由赵臣和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赵臣预付的30000元,仍需支付244887.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人民币410546.3元。二、赵臣赔偿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人民币274887.3元,扣除赵臣预付的30000元,仍需支付244887.3元;阜阳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00元,由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负担770元,赵臣、阜阳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30元。上诉人四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超期办案,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赵臣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约定的挂靠期限为2007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22日,此时四通公司与赵臣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肇事车辆亦不属于四通公司管理经营,故该车产生的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与四通公司无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臣和向启贵就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审判决由四通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不当。向启贵的户籍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黄坳乡田溪村人,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参考江西省农村居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原审判决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不由四通公司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赵臣商业险承担65%责任不合理,赵臣、向启贵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商业险应承担50%赔偿责任;二、向启贵为江西省农业户口,原审判决以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三、原审判决未采纳保险公司追加苏E×××××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申请不合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72613.37元,案件受理费由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赵臣、四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赵臣二审辩称:原审判决商业险承担65%是不合理的,从事故认定书来看,赵臣当时是按照正常行驶的,死者向启贵的货车违停,从车厢下车摔倒导致受伤。赵臣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每年都年检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赵臣仅应承担3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应追加苏E×××××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有关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有误?原审判决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原审判决未追加苏E×××××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是否有误?四通公司是否应与赵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赵臣与向启贵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通公司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有关赔偿责任比例认定有误,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赵臣与向启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肇事车辆一方负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通公司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张华英、向达兵、向金金、向信南、周宝员原审中提供了死者向启贵的暂住证、居住证以及租房合同,足以证明向启贵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苏州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追加苏E×××××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作为被告,但向启贵作为苏E×××××车辆的驾驶员,虽受伤时在车外,但对其所驾驶车辆具有操控性,苏E×××××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向启贵无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苏E×××××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并无不当。至于四通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赵臣之间的挂靠关系期满终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四通公司在原审中明确双方未及签新的挂靠协议,仍按挂靠协议执行,故本院对四通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原审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四通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四通公司、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