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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小娥与张旺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娥,张旺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王小娥,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30日,甘肃省静宁县人,现住静宁县八里镇小山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68********。被告张旺喜,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日,甘肃省静宁县人,现住静宁县红寺乡二河村二河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66********。原告王小娥与被告张旺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娥、被告张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娥诉称,2014年9月27日13时40分,被告张旺喜驾驶三轮汽车行经次二路“土宫寨”农家乐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小娥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被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面部裂伤;2、软组织瘫患。前后共花医疗费12000元。2014年11月11日,静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6227272014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旺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娥无责任。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旺喜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30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30260元。被告张旺喜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旺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现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3时40分,被告张旺喜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行经次二路“土宫寨”农家乐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小娥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被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面部裂伤;2、软组织瘫患。治疗11天。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门诊治疗,先后共花医疗费13353.13元。被告张旺喜支付5000元。2014年11月11日,静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6227272014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旺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娥无责任。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旺喜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30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302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6227272014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医疗住院票据一张,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急诊门诊外科病历、病程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八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王小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急诊治疗时间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急诊门诊外科病历记载原告在该医院的首诊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22时11分,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天就到该院治疗,原告提交的该院用药清单记录原告在该院急诊最后用药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故确定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急诊治疗时间为11天。本院认为,被告张旺喜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小娥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旺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旺喜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旺喜赔偿原告王小娥的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75.5元、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031元(含被告张旺喜已支付的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张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代理审判员  樊喜牛人民陪审员  张新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银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