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骆庚生与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骆庚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法定代表人段秋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庚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审原、被告签订门店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原审原告)购买甲方(原审被告)所有的彭泽县xx大道xx办公楼xx号门店,面积25平方米,购房款为37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定金30000元,四十五日内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购房款365000元,余款10000元待甲方办好房产证时,乙方一次性付清,再领取该房产证,办理房产证费用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支付原审被告购房款365000元,原审被告将门店交付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3月27日,原审被告书面承诺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产证,先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2014年5月31日后每延期一个月赔偿损失10000元。到期后,原审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立即交付位于彭泽县xx大道xx办公楼xx号门店房产证及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5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原审被告未按约交付房产证给原审原告,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辩称未按时交付房产证系彭泽县计生委未按约搬迁过户造成的,该辩解不能抗辩原审被告的违约责任,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彭泽县xx大道xx办公楼xx号门店房产证给原告骆庚生;二、被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庚生违约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3月27日的承诺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2、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骆庚生服判未上诉,二审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胁迫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上诉人承诺2014年5月31日前未办好房产证,先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2014年5月31日后每延期一个月赔偿损失10000元。先行赔偿的20000元,考虑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已有16个月,被上诉人已付购房款365000元,故该20000元并不过高。但2014年5月31日后每延期一个月赔偿损失10000元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达到了年利率32.87%,同时未办理房产证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故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有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所以本院认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故本案中违约损失计算为365000元×6%×1.5×【3个月(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12个月】=8212.5元。据此,原审事实清楚,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彭泽县xx大道xx办公楼xx号门店房产证给原告骆庚生”;二、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庚生违约损失50000元”;三、上诉人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骆庚生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违约损失20000元;四、上诉人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骆庚生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损失8212.5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骆庚生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景华审 判 员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