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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波与长航(武汉)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长航(武汉)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吴波。委托代理人李明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航(武汉)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6号怡东大厦27楼E座。法定代表人李文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燕萍(特别授权代理),长航(武汉)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波与被告长航(武汉)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船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是第四至第八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建立劳动关系时间:2012年4月15日。二、工作岗位:业务三部经理助理。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2年4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四、工资数额及构成:吴波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和车贴补贴构成,其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433.88元。吴波诉称: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奖金1,036.27元,车贴餐贴700元。长航船舶公司辩称:平均月工资1,697.60元,每月车贴700元。吴波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长航船舶公司费用明细,证明吴波的工资数额及构成。长航船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6月至8月工资表,证明吴波的工资数额及构成。长航船舶公司对吴波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应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对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奖金由长航船舶公司发放的无异议;对长航船舶公司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每月车贴餐贴为700元,但该证据是吴波盗取长航船舶公司的,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非法证据。吴波对长航船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工资基数与吴波主张的基本工资一致,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只是吴波工资组成部分,不包含奖金及车贴餐贴,吴波提交的证据清楚且合法,餐贴车贴管理文件不属于机密文件,工资表及吴波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也可以证明长航船舶公司员工组成人数为16人。本院认为:对于吴波提交的劳动合同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证明每月收入包括工资和奖金,长航船舶公司每月分两次支付吴波工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吴波提交的长航船舶公司费用明细,长航船舶公司认可每月支付吴波餐贴400元、车贴3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长航船舶公司支付的车贴和餐贴应计算入吴波的工资组成部分。对于长航船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吴波月工资为2,200元,扣除代扣所得税与吴波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收到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吴波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和车贴补贴构成,其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433.88元。五、2014年8月奖金:长航船舶公司已经支付吴波2014年8月奖金1,036.27元。吴波诉称: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长航船舶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8月奖金1,036.27元。长航船舶公司辩称:长航船舶公司已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了吴波2014年8月奖金1,036.27元。本院认为:吴波认可仲裁裁决其2014年8月奖金为1,036.27元,长航船舶公司已按照仲裁结果支付,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2014年8月25日,长航船舶公司违法解除与吴波劳动合同。吴波诉称:长航船舶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吴波9月1日收到该通知。长航船舶公司以吴波所在部门撤销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后长航船舶公司又制作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原因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吴波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均不认可,是长航船舶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长航船舶公司辩称:2014年8月25日机关员工大会分析并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吴波于9月1日签收通知,长航船舶公司出现生产经营困难,收入显著下降并出现亏损,所以解除与吴波劳动关系。吴波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长航船舶公司以部门撤销为由解除与吴波劳动合同,事后又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理由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长航船舶公司违法解除。长航船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公司精减机构分流人员、度过企业严重困难时期动员大会会议纪要》、公司在册员工名录、2014年1月至10月损益表、2014年6月至12月利润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缴纳申报表、湖北省船员服务协会的说明及资质证书,证明长航船舶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得已才解除与吴波劳动合同,根据在册员工名录,长航船舶公司共有员工83人,大部分属在外工作的船员,16名机关人员,和吴波一批解除共5人,四人申请仲裁,一人离职,现有行政人员只有10人,长航船舶公司解除与吴波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需向工会和行政部门申报的情形。长航船舶公司对吴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劳动协议书上注明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吴波对长航船舶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长航船舶公司解除与吴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对在册员工名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显示社保缴费单位是长航船舶公司,且单凭缴费记录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该社保缴费记录与工资表及其认可的车贴餐贴明细表相互矛盾,长航船舶公司在册员工名录包括吴波十六名员工在内,员工名册中的人员不是长航船舶公司员工,与长航船舶公司没有关系;对2014年1月至10月损益表、2014年6月至12月利润表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缴纳申报表是长航船舶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过任何权威部门的审计或认可,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长航船舶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是属于亏损状态,利润表虽显示有亏损,但亏损额度很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大部分月份是盈利的,只是少部分出现亏损且亏损额度很少,即使有部分亏损,但最后累计仍是盈利状态,暂时的亏损并不能表示公司生产经营的严重困难;对船员协会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船员协会没有资质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证明,也没有证明长航船舶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情形。本院认为:对于吴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可以证明长航船舶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以撤销部门为由,与吴波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吴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协议上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长航船舶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长航船舶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裁减吴波所在部门,并对吴波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长航船舶公司一开始即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告知吴波解除劳动关系;对于长航船舶公司提交的员工名册是长航船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人员名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长航船舶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10月损益表、2014年6月至12月利润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缴纳申报表、湖北省船员服务协会的说明及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长航船舶公司在2014年尤其是下半年利润减少,出现亏损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说明长航船舶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2014年8月25日。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首先,长航船舶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以取消吴波业务部门,解聘其职务,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是以生产出现经营困难需要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其次,即使如长航船舶公司所言,是以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说明长航船舶公司在2014年出现利润减少的情形,但并不足以说明长航船舶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综上,长航船舶公司在与吴波劳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单方与吴波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七、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长航船舶公司应支付吴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456.54元。吴波诉称:长航船舶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81.35元。长航船舶公司辩称:长航船舶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解除与吴波劳动关系,并非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本院认为:吴波与长航船舶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吴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3.88元,吴波在长航船舶公司工作年限为两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长航船舶公司应支付吴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169.40元(3,433.88元/月×2.5个月×2倍)。长航船舶公司已按仲裁结果支付了吴波经济补偿金6,834.68元,但长航船舶公司从该款中为吴波缴纳了2014年9月和10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对于其中应由吴波个人承担的1,110.96元,予以扣除,对于应由长航船舶公司承担的2,121.82元,长航船舶公司从应付吴波款项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扣除,长航船舶公司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退款,故长航船舶公司还应支付吴波经济赔偿金差额12,456.54元。八、关于代通知金问题:长航船舶公司不需向吴波支付代通知金3,936.27元,故对于吴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长航船舶公司已按仲裁结果支付吴波代通知金2,733.8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波诉称:因长航船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936.27元。长航船舶公司辩称:长航船舶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解除与吴波劳动关系,并非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本院认为:长航船舶公司违法解除与吴波劳动关系,吴波要求长航船舶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3,936.2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长航船舶公司对仲裁裁决要求其支付吴波代通知金2,733.87元的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结果的认可,并已经按照该结果履行,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九、仲裁情况:吴波于2014年10月11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长航船舶公司支付:1、8月份奖金1,036.2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681.35元;3、未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3,936.27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第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航船舶公司支付吴波2014年8月奖金1,036.27元、1个月代通知金2,733.87元、经济补偿金6,834.68元,驳回吴波其他诉讼请求。十、诉讼请求:吴波请求判令长航船舶公司支付:1、2014年8月奖金1,036.2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81.35元;3、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936.2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航(武汉)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2,456.54元;二、驳回原告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