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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中与被告四川省洪雅顺发电熔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中,四川省洪雅顺发电熔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杨永中,男,出生于1970年8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洪雅顺发电熔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三宝镇金沙坝村。法定代表人孙孟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中与被告四川省洪雅顺发电熔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告四川省洪雅顺发电熔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永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中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初,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2014年8月13日原告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6日,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洪劳人仲案(2014)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确认的经济补偿金基数错误,未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等,故起诉到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047.83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由被告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并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四川省洪雅县顺发电熔冶炼有限公司辩称,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杨永中到被告四川省洪雅顺发电熔冶炼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约定的原告工资为计件按月支付。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6日,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201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四川省洪雅顺发电熔冶炼有限公司在洪雅县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杨永中缴纳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73.53元。3、对申请人杨永中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17.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南街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2014)8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已经期满,但因原告仍在被告公司继续工作,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继续以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给劳动着,不满六个月的,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为3年5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南街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7.93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217.93元x3.5即14762.76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平均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洪雅顺发电熔冶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永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762.76元。二、驳回原告杨永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洪雅顺发电熔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