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本华与梁连盛、区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本华,梁连盛,区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谢本华,男,汉族,1944年7月1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关宇良,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梁连盛,男,汉族,1955年8月2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区丽珍,女,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谢本华诉被告梁连盛、区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连盛、区丽珍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梁连盛、区丽珍没有到庭应诉和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本华起诉称:1995年6月15日,被告梁连盛由于运输饲料需要先行垫付货款而资金周转不便。另外,原告也是同样因运输工作而结识被告梁连盛,素日朋友关系不错。故此,得知朋友有困难,并且被告梁连盛也主动提出借款2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遂答应被告梁连盛的要求,借款20000元给本案被告梁连盛,并立下字据,签上其大名,亦表示很快本息奉还。事后至2000年5月18日,我再次提出索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但被告梁连盛则表示未能偿还,故而再立下借据,亦同样表示上述借款可随时还清。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时至今天,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之下,特向法院主张权利,希望法院依法原告的请求。诉讼请求是:1、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1850元,合计3185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谢本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2、证明一份;3、结婚登记证明;4、借条一份。被告梁连盛、区丽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连盛、区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有原件,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5月18日,被告梁连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梁连盛催讨借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连盛与被告区丽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梁连盛的签名,该借条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梁连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梁连盛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在向被告梁连盛催讨无果后,请求被告梁连盛返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区丽珍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梁连盛与区丽珍于1983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梁连盛所负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梁连盛、区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连盛、区丽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本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96元,由被告梁连盛、区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