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公丕臣、朱统莲、刘玉亮、李静、刘统强、公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丕臣,朱统莲,刘玉亮,李静,刘统强,公丕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921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公丕臣。被告朱统莲。被告刘玉亮。被告李静。被告刘统强。被告公丕兰。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公丕臣、朱统莲、刘玉亮、李静、刘统强、公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公丕臣、朱统莲、刘玉亮、李静、刘统强、公丕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公丕臣、朱统莲、刘玉亮、李静、刘统强、公丕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