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郭玉堂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法定代表人丁强。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玉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堂、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再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玉堂于1987年8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在上海华山环宇保健医疗中心工作。该中心设于华山医院内,成立于1988年,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后于2009年4月20日依法注销。原审法院另查明,郭玉堂于2002年6月自上海华山环宇保健医疗中心离职,于2002年8月27日与该中心签订离职协议。2002年10月23日,郭玉堂至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郭玉堂、华山医院及上海华山环宇保健医疗中心于2002年1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1、华山医院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郭玉堂6,000元;2、双方无其他争议。2012年12月5日,华山医院支付郭玉堂6,000元整。原审庭前,法院前往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郭玉堂自1987年8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在上海华山环宇保健医疗中心工作;最后的工作经历是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上海奇辰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郭玉堂于2012年12月退休。2014年9月4日,郭玉堂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山医院确认1987年7月至2012年12月1日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4)通字第33号通知书,通知:郭玉堂不具有主体资格,本会决定不予受理。郭玉堂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1987年至2012年期间郭玉堂与华山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郭玉堂于2012年12月1日退休,至2014年9月4日方才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华山医院认为郭玉堂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法院对华山医院的辩称予以认可。另外,根据法院至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的结果,自1987年起至2012年11月30日,郭玉堂分别与上海华山环宇保健医疗中心、奇辰公益服务社、乐帮光明后勤服务社、上海奇辰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于郭玉堂所称与华山医院之间自1987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难以采信。最后,郭玉堂、华山医院及上海华山环宇保健医疗中心于2002年12月4日已经在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双方之间已明确不存在其他争议,且郭玉堂已收悉调解书中明确的6,000元经济补偿金,现郭玉堂再向法院提出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郭玉堂要求确认1987年至2012年期间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郭玉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玉堂自1984年5月从崇明红星农场十九连调到华山医院做劳务输出工,1986年至1988年在华山医院急诊室工作,1988年10月总务科长调郭玉堂到华山医院外宾部搞筹建工作。原审认定郭玉堂与上海华山环宇保健医疗中心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实际上是与华山医院存在劳动关系。郭玉堂据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山医院辩称:1987年至2002年期间,郭玉堂与上海华山环宇保健医疗中心发生录用关系,到2002年6月双方关系终止,与华山医院没有招录用关系。故不同意郭玉堂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询的用工登记情况显示,郭玉堂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用工登记在上海奇辰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2012年12月退休。因此,郭玉堂在退休时应当知道自己与华山医院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其应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身权益。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郭玉堂于2012年12月退休,2014年9月才申请仲裁,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其申请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原审法院据此对郭玉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玉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征海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