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敬志与青岛源森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源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知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美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志。上诉人青岛源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源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美丽、张吉青,被上诉人陈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敬志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14年2月10日到源森公司从事木工下料工作,与公司经理尹知才口头约定每日工作9.5小时,满28天为一月,月工资4000元。2014年6月13日至17日,陈敬志预支工资5000元,分四次领到,签字摁手印后再没拿到一分钱,并被经理尹知才口头解雇,声称不再欠一分钱。故请求判令源森公司:1、支付2014年3月至6月份工资1300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2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陈敬志提交其与源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知才的谈话录音,以证明陈敬志在源森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敬志的工资是口头约定的。源森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录音记录证明源森公司不欠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源森公司辩称,源森公司已经支付了工资5300元,陈敬志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源森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源森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10日,陈敬志到源森公司从事木工下料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源森公司已预支工资5300元,后因源森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资,陈敬志于2014年6月13日离开源森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源森公司未给陈敬志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陈敬志领取工资5300元。再查明,陈敬志为索要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2014年8月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源森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拖欠的工资13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0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申请人陈敬志诉被申请人源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后申请人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敬志主张其于2014年2月10日到源森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源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敬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源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知才的对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尹知才认可陈敬志系其职工,“我有我困难的由来,我说过尽快干活,把货发出去,回来钱把工资发下去”,源森公司虽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通话录音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通话录音虚假,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原审予以确认,对陈敬志主张双方自2014年2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4000元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源森公司应支付陈敬志2014年2月10日至6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6736元(4000元×4个月+4000元÷21.75天×4天)。陈敬志已经领取了5300元,应视为陈敬志已经足额领取了2014年2月10日至3月9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剩余1300元应自陈敬志2014年3月10日至6月13日期间的工资中扣除,源森公司应支付陈敬志2014年3月10日至6月13日期间的工资为12736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元,源森公司尚应支付陈敬志该期间工资差额11436元。源森公司未与陈敬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陈敬志要求源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源森公司应支付陈敬志2014年3月10日至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736元(4000元×3个月+4000元÷21.75天×4天)。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源森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敬志2014年3月10日至6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36元。二、青岛源森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敬志2014年3月10日至6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7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源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源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案仲裁并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陈敬志仅提交一个真假难辨的录音,并无对应书面文字记载,源森公司代理人无法质证,并不予认可。原审当庭责令陈敬志整理书面录音记载,在宣布休庭后本应再次开庭质证或依法驳回陈敬志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在未再次开庭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录音证据作出判决,剥夺了源森公司的质证权、知情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源森公司对录音证据不申请鉴定并非对其认可。源森公司至今未看到、听到完整的录音记载,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陈敬志未完成举证义务的前提下,源森公司无需举证,并不能因此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事实有误,判决不公。陈敬志隐瞒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欺骗法庭,导致原审错误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了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陈敬志月工资3000元。陈敬志于2014年6月13日擅自离职,给源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5300元及陈敬志缺勤、违反规章制度扣款,源森公司不欠陈敬志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敬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敬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源森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员工培训档案》、《员工须知》、《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源森公司按照陈敬志明知的规章制度扣发了其部分工资,以及陈敬志实际出勤和发放工资的情况。经质证,陈敬志称:1、对《劳动合同》和《员工须知》不认可,该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上的签字不是陈敬志本人所签,《员工须知》没有陈敬志的签字和手印;2、培训档案的签字不是陈敬志本人所签;3、对工资表不认可,陈敬志月工资是4000元;4、对出勤表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陈敬志向源森公司主张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源森公司否认其与陈敬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敬志遂提交其与源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知才的谈话录音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源森公司虽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既不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也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源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知才在谈话中认可陈敬志系其职工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源森公司上诉称因陈敬志未提交谈话录音证据的文字整理材料故源森公司无需举证且并不因此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原审直接依据该录音证据作出判决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源森公司应当持有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材料,因其未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源森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根据陈敬志的主张并结合其录音证据所载内容,认定双方自2014年2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源森公司尚欠付陈敬志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11436元,并无不当。因源森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与陈敬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源森公司支付陈敬志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36元(4000元×3个月+4000元÷21.75天×4天),亦无不当。至于源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的问题,虽然源森公司自称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但在陈敬志向其主张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下,源森公司在一审期间拒绝提交上述证据予以抗辩,应系自动放弃举证权利的行为,其在二审提交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且陈敬志也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源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源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