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防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尚镇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家门前看见乞讨流浪的被害人(女性,不会说话,身份不明)路过,便将被害人带至其家附宅的瓦房居住,且照顾其饮食。约至同年9月14日晚饭后,吴某甲因嫌被害人懒惰、肮脏,欲将其赶走未果,便抓住其头发,将其头部撞向瓦房内的铁架床柱致其头部出血,并朝其胸背部拳打脚踢,直至将被害人打致蹲坐在地才离开。被害人遭吴某甲殴打后,于次日在上述瓦房死亡。同年9月21日17时许,吴某甲在上述瓦房发现被害人的尸体已膨胀发臭、长虫,遂在现场找了一根电线捆绑被害人的尸体欲拖出瓦房抛弃未果,便找来干草及瓦房内的衣服等杂物盖在被害人的尸体上点火焚烧,随后离开现场。火势蔓延至房顶后被吴某甲的邻居陈某丙发现,遂告知吴某戊等人将大火扑灭。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闻讯赶来扑灭余火时,发现被害人的尸骨已被烧焦。次日凌晨,吴某甲在其儿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案件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陈某甲、吴某戊、符某、陈某乙、王某、吴某己、吴某庚、许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辨解,××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附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在防城区防城镇沙埠村一组34号的住宅与多户民宅及黄家祠堂、旧沙埠小学教室等建筑物相连接。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屋后的附宅内发现一具腐败的尸体,即找来干草、旧衣物等杂物覆盖在尸体上并点火焚烧,随后离开现场。当火势蔓延至房顶后,被吴某甲的邻居陈某丙发现。陈某丙组织吴某戊等人及时救火,将大火扑灭。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儿子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的陪同下到防城港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说明,证实本案中提取到案的相关检材未检验出DNA。(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17时29分,其在父亲吴某甲在沙埠村一组34号住宅后面的瓦房参与灭时,在房内地上看到一具白色发臭且长有蛆虫的骨头,后其用一张竹席和一块门板压盖在尸体上。随后,在黄家祠堂附近找到吴某甲。吴某甲说:“房子是我放火烧的,人也是我失手打的”。后其与大哥吴某丙、弟弟吴某丁带吴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附近有4户人的房子与吴某甲的34号房子相连,房顶均是易燃的石棉瓦和木头。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吴某乙、吴某丁三兄弟在吴某乙家问父亲吴某甲时,吴某甲说要是与他有关系的话,他一个人承担,与其三兄弟没有关系,后吴某甲答应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3.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15时许,其在父亲吴某甲住处后面的瓦房里看见过一个女人,身高150厘米,约50岁,长头发。2013年9月21日晚上案发后,其与胞兄吴某乙、吴某丙在吴某乙家追问吴某甲,吴某甲承认瓦房是其放火烧的,人是其喝酒后失手打死的,放火烧房子的原因是想熏蚊子,并称不知道人是哪里来的,那天晚上看到有人撬房门且当时又喝晕了就动手打了人,就打了两三下。后其三兄弟带吴某甲去自首。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17时许,其听陈某丙说吴某甲家的后房着火,就与陈某乙、吴某戊一起灭火,灭火后吴某乙来到现场。火灭前,其闻到死老鼠的味道。吴某甲没有参与救火。本组34、35、36、37号房子共8间房子连在一起,吴某甲住的房子是34号。5.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17时许,防城镇沙埠村一组自家后面的第三间瓦房子起火,其与陈某甲、陈某乙把火扑灭后,是其打电话告知吴某乙。6.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17时许,其发现三叔吴某甲家后面的房子着火后,与陈某乙、陈某甲等人把火扑灭。吴某甲在着火前一个小时在家附近走,着火时在菜地那边看,没有救火。着火前几天,其闻到死老鼠味道。半个月之前有一名女子住吴某甲家后面的房子,50岁左右,瘦瘦的,长头发,吴某甲说那名女子是灵山人,不会说本地话。沙埠村一组住有4户人,分别是其儿子陈某乙、陈某甲及吴某戊、许某。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17时许,隔壁屋吴某甲和一个乞丐婆住的瓦房着火,其与陈某甲、吴某戊参与救火。吴某甲和乞丐婆从2013年9月初开始在那里居住,其见该乞丐婆一次,穿花色、浅红长袖上衣。有一天下午,其听到吴某甲在瓦房骂乞丐婆说“你跪还是不跪,哪里发疯了”,还听到乞丐婆“呜呜”的哭声,之后就没有听到声音了。着火前几天,其闻到有臭老鼠的味道。大概有10间房子与吴某甲着火的瓦房相连,共住18、19人。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约在2013年9月12日早上,其在吴某甲在防城镇沙埠村一组34号第三间瓦房见一个妇女在铁架床上睡觉。9.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后的一天,其看见一乞丐婆坐在胞兄吴某甲家后面瓦房第三间的铁架床上,不会说话,只发出“嗯嗯”的声音,年龄约50岁,长头发。10.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听说邻居吴某甲收留一名乞丐婆,住在屋后的瓦房。2013年9月7日左右下午4时许,其听到吴某甲骂该乞丐婆说:“跪下,你这个疯婆去哪里了。”之后听到乞丐婆的哭声。1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案发期间,其一家三人居住在防城镇沙埠村一组37号,与吴某甲住的34号及13号、35号、36号连在一起,共住有18、19人。1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吴某甲家与其他共8间房子连在一起,其住在对面,但与其中的36号房子由竹子和塑料胶布搭的竹架相连接。(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辨解2013年9月3日18时许,其在看见有一个乞丐婆在自己屋后瓦屋门口,因其想找个女的一起生活,就用手比划着招呼她进来,后一起在瓦屋内的第三个房间共同居住。该乞丐婆每次饭后把碗筷扔在桌子上就躺在铁架床上睡觉。2013年9月7日19时许饭后其收拾碗筷时,骂她天天让人服务。她好像听懂,就坐在铁架床上伸着脖子更加厉害了,其心里不舒服,就用右手抓住她的头发往铁架床中间使劲撞了七八次。她的额头就开始流血了,她就蹲在铁架床前面,接着其就用右脚踹了她肚子旁肋骨的位置五次。然后用右手锤了她后背六次,其见她坐在地上手伏在铁架床上,觉得还可以走出去,就拿着碗离开了。第二天早上9时许,其到瓦房第三间房间去取饭锅,见她侧仰躺在地上,脚屈向床边,头上有一趟血,没有动,判定已经死了。随后,其就从床底下找出一条两米长的黄色电线绕她两边手臂、绕脖子两圈并打结,用力拉紧,想拖去江里丢。但在绕完电线后其手脚就心虚手软,怕别人知道而不敢再做。其从地面上捡一个蛇皮袋盖住头后,拿起饭锅,并用一段电线绑住铁门后离开。之后十几天其都没去过现场。2013年9月21日下午,其到渡口小学门口要干草来烧熏蚊子。经过瓦房时,闻到里面有臭味,就拿点干草进到第三间房子里面,见到蛇皮袋下面露出尸体一个头,头发散乱着,露出一点额头。其从旁边拿一张竹席盖在尸体上,把干草和烂衣服放到竹席上,用打火机点燃。之后其再把乞丐婆随身带的雨伞和毛巾扔到火里后走出房间,先后把木门和铁门关起来,然后到附近散步了。次日凌晨1时许,三个儿子带其到防城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四)鉴定意见1.××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股骨的DNA检材与被告人的三个儿子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的血样做DNA比对,所检出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不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2日对被害人进行尸检,尸长163厘米,尸体高度腐败并炭化,全身各处可见大量蛆虫,长约1.2厘米。在左上臂、颈项部、背部有电线缠绕,项部、背部电线外胶尚未燃烧完,其余的只剩裸线。缠绕方式:从背部,经左上臂背侧、外侧,于前内侧处打结(逆时针缠绕),然后经颈前、右颈部、项部、左颈部(该处电线自身打一死结),于颈前顺时针缠绕此前经过的电线,终止于左上臂近端前侧(电线末段处自身打一死结)。推断本案被害人死亡时间为尸检前8天左右;DNA检验结果死者为女性;检验得知被害人左某6、7肋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断面内有蛆虫),左某1肋骨、左某2肋、右第1肋、右第2肋缺失,其余诸骨均有不同程度炭化,分析被害人因机械性暴力致死的可能性大。检验意见为被害人因机械性暴力致死的可能性大。(五)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1.第一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沙埠村一组34号附宅,中心现场位于该34号北侧附宅,是一层砖瓦结构房,由西往东共有4间房,附宅大门系铁管焊造的铁门,门框上有一条红色、一条绿色的电线,两条电线相互缠绕把铁门捆绑于门框上,附宅外地面上有一黄色打火机,有一条黄褐色手链,外围有未完全燃烧的稻草。第三间房有一张木板床,3张铁架床,第一铁架南侧地面上有一块木板,木板下面有一张凉席,凉席下面有两根烧焦痕迹的竹子、瓦片,再下面是一具烧焦状的尸体,尸体上捆绑有电线,尸体下尸体背部处有一件呈烧焦状的花布衣,仅剩背部位置,一条呈烧焦状的黑色裤子,仅剩臀部位置,尸体周围的地面上有未完全的稻草和黑色塑料带。现场提取了尸体下的花布衣及黑色裤子等一批物品或痕迹共30件。2.第二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与相邻民房的结构关系。中心现场位于34号吴某甲住宅的附宅,该附宅属一层砖瓦结构房,有三间房和一间简易卫生间,由西往东第三间房有一张木板床和三张铁架床,第一张床西侧靠外的床柱用蓝星喷液喷射后有荧光反应,证实有血迹。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过火情况,其中专项勘验发现第三间房第一张铁架床南侧地板有明显过火痕迹,残骸内发现有若干残留过火的毛巾、衣服、未燃烧完毕的稻草(已作说明,是杂草)等物品。细项勘验发现,第一张铁架床上下层床板均烧毁,床架变形严重,铁质裸露。该床上方房顶面有一长6米、宽3米的大洞,木梁炭化程度严重。尸体位置就在该铁架床前地面上。4.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指认防城镇沙埠村一组34号后面的第三间瓦房为其殴打被害人和烧尸的现场,其取草的位置位于河西指挥部前的草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与其同居的流浪女致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等。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虽然一直作有罪供认,但其对作案时间、返回作案现场时间及捆绑尸体时间等关键性问题的供述存在反复。被告人供述的现场情况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虽然互相印证,但因被告人在案发后曾到过现场,并非只有其作案才能交代现场情况。被告人供述将被害人头部撞击铁床流血后倒地不起,但经法医学鉴定,在铁床的相应位置未提取到被害人的DNA,在被害人头颅未能找到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的凹陷性骨折等特征。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前与一女性同居,但不足以证实是本案的被害人。亦有证人证实听到被告人在家里打骂女性的声音,但殴打的对象及伤害后果均不明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对被害人死因只作倾向性意见,死因不明。综上所述,本案的尸源不清,被害人的死因不明,本案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其供述不稳定,同时没有其他确凿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明知其附宅与多家建筑物相连接,而故意放火焚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祥文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覃子丹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