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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武建光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光,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武建光,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林,董事长。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秋萍,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北罗镇。法定代表人赵忠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武建光与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第三公司)、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住总第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住总第三公司与亿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7.1条之约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武建光和亿通公司均认可,武建光借用亿通公司名义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结算,亿通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故武建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武建光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并不受住总第三公司与亿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之约束,故本院对住总第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施工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冬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人民陪审员  张江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颖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