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钢诉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市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石万学,张旭,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王钢,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尉,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万学,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张旭,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斌,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7-3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王钢诉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市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人审判员王智宇(主审)及人民陪审员徐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尉,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煤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斌,被告沈阳市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万学、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钢诉称:2013年6月,被告石万学、张旭找到原告,令其挖掘机进入大东区东旺路华晨宝马厂区进行土石方施工,挖掘机从2013年6月7日起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止,共工作33天,应支付机械费用45300元,被告石万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453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旭支付了25000元,还余20300元未付。经查该工程为被告大东城投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大东城投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辽煤公司承建,后被告辽煤公司将土石方工程违法肢解为四个标段,其中一标段违法分包给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该工程土石方总量为400万立方,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分包的一标段土石方总量为100万立方。根据建筑工程资质要求的标准,挖掘60万立方以上的土石方,企业应具备一级土石方工程资质,并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及承担过2项以上100万立方工程。依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格的个人,因此被告辽煤公司与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之间属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工程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大东城投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辽煤公司明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有资质的个人违法,仍将工程肢解违法分包,其存在过错,因此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20300元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万学、张旭未到庭答辩。被告辽煤公司辩称:被告辽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请与被告辽煤公司无关。被告辽煤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其中一个被告张旭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张旭所提供的机械设备。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工作中只与被告张旭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辽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辽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辽煤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宝马施工项目,具有工程资质。被告辽煤公司并没有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所以被告辽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大东城投公司辩称:被告辽煤公司是通过中标取得工程项目的,中标金额为23,636,481.72元,被告大东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10%的预付款,因为被告辽煤公司一直没有结算,被告大东城投公司在2014年又支付了10%的工程款,后又向被告辽煤公司支付借款300万,以上金额总计支付7,727,296.34元,已经达到合同额的32%。被告大东城投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石万学、张旭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一标段系由被告大东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辽煤公司通过招标取得该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23,636,481.72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旭与被告辽煤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辽煤公司就其承包的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一标段所使用机械设备事宜,租赁被告张旭所有设备进行施工。租赁设备为钩机12台、推土机5台、翻斗车30台、铲车2台。租赁设备单价钩机、推土机均为4.5万元/台/月,翻斗车、铲车均为2.4万元/台/月。上述价格包含租赁设备操作人员的人工费,设备的检修及油料费等因设备使用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租赁期间以工程施工的实际签改为准。协议第五条约定,租赁的设备以包月的形式计算租赁费用,不足一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辽煤公司租赁被告张旭全部租赁设备,由被告张旭派专人进行管理,在设备使用过程中所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全部由被告张旭承担。2013年6月初,被告石万学向原告王钢租用挖掘机一台。2013年6月7日原告开始施工,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共计33天,工作期间原告受被告石万学和张旭的现场管理。2013年7月12日,被告石万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石万学欠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共计453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旭通过出具支票的方式,向原告及同类案件另三原告胡家军、田革、李勇哲支付设备租赁费10万元,该款项由上述四人每人平分2.5万元。支付此笔款项后,被告张旭、石万学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其余设备租赁费,现尚欠原告租赁费20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账单,被告辽煤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万学、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王钢及被告辽煤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旭与被告辽煤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形成设备租赁的法律关系。被告石万学因此协议租用了原告王钢提供的机械设备,并在原告工作期间与被告张旭共同进行现场管理,在施工结束后,被告石万学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旭后续又以实际给付设备租赁费的行为对被告石万学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此种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个人合伙,而个人合伙在共享收益的同时要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原告为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提供了机械设备,并依照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的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用,系违约行为,作为合伙人,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对此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给付设备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煤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是被告辽煤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挂靠在被告辽煤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在与原告商议租赁事宜时取得了被告辽煤公司的授权。另,从双方的交易过程看,原告始终是与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发生往来、结算,而非与被告辽煤公司。本案中是被告石万学与原告联系机械设备的租赁事宜,租赁过程中也是由被告石万学与原告对租金进行了核算,并由被告石万学给原告出具欠条,而欠条上并没有被告辽煤公司的任何签章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辽煤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事实。综上,本案中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属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辽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东城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大东城投公司仅是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其被告张旭、石万学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东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钢设备租赁费20300元;二、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钢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石万学、被告张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石万学、张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壮代理审判员 王智宇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