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李飞,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革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飞诉称:2013年2月16日21时34分,王东驾驶皖A3X9**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庐城镇文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竹桂园”门前路段,与陈保生驾驶的浙BD70**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该路段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陈保生、XX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陈保生与王东负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皖A3X9**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轿车车损是195000元,陈保生已经按责任比例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依据保险法律关系,下剩的96500元应由被告赔偿。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情况,另驾驶“宝马”牌小型越野轿车的驾驶人系王东,陈保生赔偿原告98500元,本案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2、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95000元;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王东系适格驾驶员,该车辆所有人系李飞;4、车损险保险单,证明车损险保险限额为596000元。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王东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存在逃逸行为,王东因逃逸行为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保险公司对逃逸行为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东事故发生后逃逸,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的条款在投保时没有提交给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李飞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保险条款不能生效,且保险公司就其逃逸免赔条款的告知行为负有举证义务;本起事故只造成李飞车辆的损失,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不是造成人员伤亡,王东的逃逸不会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保险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定:一、2013年2月16日21时34分,王东驾驶皖A3X9**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庐城镇文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竹桂园”门前路段,与陈保生驾驶的浙BD70**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该路段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该车从“竹桂园”小区路口上文明路往三环路方向右转弯行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陈保生、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东弃车离开现场,并指使高伟冒名顶替,于次日上午到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庐公交认字(2013)第1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负同等责任,陈保生负同等责任,XX无责任;王东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皖A3X9**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李飞,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96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皖A3X9**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19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2月16日21时34分,王东驾驶的机动车行至事发地段,与陈保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陈保生、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保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适当,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皖A3X9**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195000元,另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96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王东有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保险公司的条款在投保时没有提交给被保险人,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确载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但因保险公司提供的系格式合同,其无证据证明已对免赔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已提请对方注意或者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本院对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飞车辆损失人民币9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房希彤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