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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田仁志与付永丰、谢茂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志,付永丰,谢茂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田仁志,农民。被告付永丰,农民。被告谢茂华,农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仁志与被告付永丰、谢茂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树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洪真担任记录。原告田仁志、被告谢茂华及其与付永丰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仁志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付永丰等人签订一份《勾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勾机到田林县八渡乡的工地施工,每月勾机租费及人工费35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雇请勾车司机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工作3个月,按约定劳务费共105000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45000元,经原告追讨后,被告谢茂华、付永丰于2015年元月7日写了欠条给原告,并限于2015年元月22日付清,还约定逾期不付则按每天支付违约金250元。限期已逾被告仍没给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及违约金。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2、照片,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勾机是照片上这台;3、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真实名字为田仁志,欠条中“智”是被告谢茂华在写欠条时写错的。被告付永丰、谢茂华辩称,一是欠条中田仁智的“智”与原告田仁志的“志”不一致,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这两个名字是同一个人,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是原告提供的勾机不是180型而是140型,存在欺诈行为;三是原告做工不到3个月,只有2个月;四是被告在原告采取跟踪和胁迫手段下写的欠条;五是违约金按每天250元计付过高。综上,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依据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勾机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租用是180型号的挖掘机,租用费是依据原告提供180型号的挖掘机做出的,而原告方实际提供的是140型号的挖掘机,为此原告就不能以每个月35000元结算。2、照片6张,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时候擅自变更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其将140型号的挖掘机的外观进行更改为180型号的挖掘机,导致被告误认为140型号挖掘机就是180型号的挖掘机。3、租赁挖掘机合同,证明180型号和220型号的挖掘机从市场价才能达到每个月35000元的租金,原告提供140型号挖掘机就不能向被告索要每个月35000元的租金。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首先是欠条中没有反映45000元是如何产生的,没有写明被告到底使用挖掘机多少时间产生的费用,其次是欠条中有涂改的地方,再次是欠条中的田仁智是智慧的“智”与今天出庭的田仁志名字不相符;对证据2有异议,挖掘机的相片并不能证实原告所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几张照片不能反映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一张经双方结算后的欠条,在庭审中被告谢茂华认可该欠条系其所写,并将田仁志的“志”写成“智”,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称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凭几张照片,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其要证实的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谢茂华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份勾机租赁合同,由于案外人没到庭证实该合同的真伪,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付永丰及杨朝增签订一份《勾机租赁协议》,其中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到田林县八渡乡开采矿石,挖掘机司机由原告方雇请,挖掘机每月工作时间为250个小时,被告每月支付租金及劳务费共计35000元,如遇到被告方需要加班,超过10个小时以上的由被告方给予加班费,租金及劳务费1个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挖掘机运到被告矿场于2014年9月份开始工作至11月份。后经结算,被告已给付原告9月、10月的租金及劳务费共60000元,尚欠45000元。对尚欠的45000元租赁费,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限于2015年1月22日付清,并约定如不按时给付,每超一天给付对方违约金250元。约定付款期限已至,被告以原告租给的挖掘机是140型不是180型,应按140型结算,拒绝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付永丰、谢茂华、杨朝增三人于2014年8月份合伙到田林县八渡乡六伦开采硅矿,杨朝增到矿山工地管理5天,由于身体不适于8月底退伙回家。后由付永丰、谢茂华两人继续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田仁志与付永丰、杨朝增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勾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杨朝增退伙,由付永丰、谢茂华二人实际承租,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田仁志与被告付永丰、谢茂华成为该协议事实上的相对方,双方均应承担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协议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租赁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之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按约定每天250元计算,明显过高,依法进行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从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不是180型而是140型,存在欺诈行为的辩解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辩称原告做工不到3个月和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但其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永丰、谢茂华给付原告田仁志租赁费4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付永丰、谢茂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树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洪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