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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宋昌林与王元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宋昌林,男,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元桂,女,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广场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691-X。负责人: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昌林与被告王元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王元桂、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昌林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元桂驾驶渝C0V3**号客车在行至荣昌县宝成路昌龙大道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宋昌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昌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元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7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昌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为15000元。本案中,被告王元桂是肇事车辆渝C0V3**号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是渝C0V3**号客车的承保单位,二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至今,被告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387.8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91332.82元:医疗费1635.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2693.3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元桂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OV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并予以扣除。此外,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王元桂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元桂系渝C0V3**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元桂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2490.47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处理并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元桂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0V3**号小型轿车,从荣昌红旗桥方向沿宝城路往联升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县宝城路昌龙大道路口路段时,王元桂驾驶该车与同向行驶由宋昌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昌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60201401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元桂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昌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宋昌林受伤后,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1659.61元,门诊医疗费830.86元。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出院证明上出院诊断载明:1.腰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2.胸11椎体新鲜非压缩性骨折;3.胸12椎体骨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并休息3个月;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3.……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5.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原告宋昌林出院后,继续在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602.02元、病历复印费33.50元。2014年12月17日,经原告宋昌林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2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昌林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宋昌林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元桂已向原告支付费用42490.47元。另查明:原告宋昌林系城镇居民,其于事发前在荣昌县帮文塑钢门窗厂从事安装工工作。被告王元桂系COV37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元桂与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即非医保费用中的6618元不由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元桂的驾驶证,渝C0V3**机动车行驶证,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处方笺、检查报告单,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宋昌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荣昌县帮文塑钢门窗厂出具的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元桂驾驶渝C0V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昌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宋昌林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王元桂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昌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渝C0V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王元桂承担赔偿责任。渝C0V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王元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应扣除的6618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王元桂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1659.61元、门诊医疗费2432.88元,共计44092.49元,有相应票据、处方笺及检查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4125.99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金额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目前相关标准,本院支持为672元(32元/天×21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但未举示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医院护工的实际工资为100元/天,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目前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支持为1848元(88元/天×21天)。(6)误工费:荣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能证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事发时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共计108天;原告事发前在在荣昌县帮文塑钢门窗厂从事安装工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185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523.23元(32185元÷365天×10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8)鉴定费:鉴定费依有效票据支持为1300元。因该鉴定费票据未载明残疾等级鉴定费、续医费鉴定费分别的金额,故本院酌定残疾等级鉴定费为650元,续医费鉴定费为6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进行鉴定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酌情支持为3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26201.2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44125.99元、后续治疗费15650元(含续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等项计60447.9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1848元、误工费9523.23元、残疾赔偿金51082元(含残疾等级鉴定费)、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项计65753.23元。原告医疗费项赔偿款为60447.9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项赔偿款为65753.2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5753.23元,共计75753.2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额50447.99元(126201.22元-75753.23元),应由被告王元桂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元桂与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即非医保费用中的6618元不由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3829.99元(50447.99元-6618元),非医保费用6618元由被告王元桂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9583.22元(75753.23元+43829.99元)。原告已收到被告王元桂支付的42490.47元,扣除被告王元桂应赔偿给原告的6618元,被告王元桂多支付35872.47元(42490.47元-6618元)。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83710.75元(119583.22元-35872.47元),被告王元桂多支付原告35872.47元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昌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83710.75元;二、驳回原告宋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042元,实收1042元,由被告王元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黎建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