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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刘佳,男,汉族,30岁,系克拉玛依市可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2895948-9。法定代表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克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被告人保克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所有的新JK11**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2014年10月11日北京时间12时22分,案外人袁源驾驶新JK11**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辆沿克拉玛依市区纬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案外人段汝孝驾驶的正沿克拉玛依市福利工厂门前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六路相交路口的新B5D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案外人袁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由案外人袁源承担事故全部经济损失的40%责任。新JK11**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公司定损后在克市可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9869元。原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提出该合同条款中载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故不予全额赔偿。原告认为新JK11**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内,而事后经保险公司提示原告才发现该条款,该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被告设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被告要求按比例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费19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克市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损失、肇事双方的主次责任均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到现场查看并定损,对维修费19869元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应扣除车辆残值150元。原告签订投保单时就阅读了保险条款,原告不仅填写了投保人声明,并签署了免责条款告知书,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提示中说明如果保险单有误差,原告可以在拿到保险单24小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投保到事故发生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诉称其不知道免责条款事由不真实。第三、保险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的次要责任30%承担原告损失责任,主要责任70%应由对方驾驶员段汝孝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刘佳在被告人保克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新JK11**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并由被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其中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3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共计3943.63元。2014年10月11日北京时间12时22分,案外人袁源驾驶新JK11**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辆沿克拉玛依市区纬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正沿克拉玛依市福利工厂门前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六路相交路口的案外人段汝孝驾驶的新B5D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袁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段汝孝负主要责任。新JK11**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人保克市分公司定损后在克市可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9869元。原、被告对涉案车辆实际产生修理费19869元及残值1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维修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克市可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除有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项外,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家庭自用汽车险种,故应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付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采取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上述条款,或其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未尽到法律要求的保险人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否认其收到过该条款,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没有放弃对肇事主要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其要求被告承担新JK11**号车辆的维修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比例承担责任、先由肇事主要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保险事故发生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且索赔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亦当庭对新JK1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19869元认可,另双方均认可应扣减涉案车辆的残值费150元,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19719元(19869元-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佳支付保险金19719元。二、驳回原告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