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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凤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凤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山。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凤起。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凤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上诉人高凤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高凤起于2013年2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经隆化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三次住院共89天,共支付医疗费106788.08元。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告医疗费48776.69元。隆劳人仲案(2013)65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原、被告因工伤待遇的给付数额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4)第13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其中医疗费393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800元,护理费9434元,伙食补助费178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下班途中所受的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高凤起的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00元(3000.00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00元(3544.00元×26个月),因被告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50%,为17720.00元(3544.00元×10个月×50%)、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00元(3000.00月×24个月)、护理费8900元(100.00元×89天),伙食补助费1780元(20.00元×89天)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未赔偿的医疗费39324元,原告亦应支付。对原告要求的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赔偿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亦应在工伤待遇上扣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高凤起工伤待遇270868元,其中医疗费393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00元(3000.00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00元(3544.00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20.00元(3544.00元×10个月×50%)、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00元(3000.00月×24个月)、护理费8900元(100.00元×89天),伙食补助费1780元(20.00元×89天)。上述原告应履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被上诉人要求到上诉人处上班,因年龄较大,上诉人没有同意,被上诉人再三找到上诉人要求照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让其到选矿厂看看能否适应,如果能干到安全科办理手续,当日被上诉人到车间看了看也没有和上诉人说就回家了,第二天他又来车间看工作,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给付任何损失。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也不是上下班时间,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20日15时20分,上诉人的员工没有在这一时间下班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7万多元工伤待遇错误,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和不是上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让企业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高凤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凤起在上诉人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