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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河北龙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永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龙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永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9号原告:河北龙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107国道复线名河桥北路东。法定代表人:潘国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修,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永年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李俊芳,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海民,该办公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书萍,该办公室执法科科长。原告河北龙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永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永人防易缴字(2014)007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龙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修,被告永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姚海民、杜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永人防易缴字(2014)007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你单位修建的标准紧固件工程,应当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77.46平方米。经查,该工程未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00698元。接到本通知后,请于2014年12月6日前到永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如数缴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人防字(2014)28号)、《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11)第2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关于印发实施《河北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流程与文书》的通知(冀人防字(2009)70号)、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整改通知书(冀人防整改字(2014)第67号)、按省人防办整改通知需补缴人防费的项目统计表、永人防易缴字(2014)007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人)、03001-3号收费许可证、关于印发《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0)44号)、照片两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原告河北龙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诉称:一、该通知书程序不合法。被告在给原告下达通知书之前,没有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让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且非法剥夺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硬性下达通知书,事实上名为通知书,实为处罚通知书。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本通知书程序不合法。二、该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只是笼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作出“永人防易缴字(2014)007号”通知书,但并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条款,这是其一;其二、被告让原告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1974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计算方法是什么?该通知书表述不清,故被告作出的“永人防易缴字(2014)007号”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该通知书实体错误。1、2003年7月24日,永年县人民政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永年县温州紧固件工业园区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八条规定:“乙方工业园区享受永年县委、县政府(2003)7号文件的各项优惠政策”,(原告于2005年4月经河北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列为省重点项目)。2、2003年11月7日,永年县人民政府关于温州标准件生产加工项目建设工作的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03)69号”,该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建设局负责11月12日前与项目业主协商,确定是否在项目位置建设人防工程,如确定建设,建设局负责提供人防工程设计标准,并协助项目业主于11月20日前完成人防工程设计。”但是自该会议纪要下达至今,原告是否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永年县建设局没有任何答复,没有给原告提供人防工程设计方案。所以,原告均属于永年县温州紧固件工业园区标准件生产加工项目个体业主,原告在建设永年县温州紧固件工业园区标准件生产加工项目工程时,不在城建规划范围之内。因此,被告让原告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00698元,实属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另外,缴费通知书上写如有异议,可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或者邯郸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的规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照被告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防易缴字(2014)007号”通知书。被告永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第一,被告给原告下达的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是一个通知缴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第二,该缴费通知书程序、适用法律以及认定事实上都是正确的;第三,该缴费通知书下达后,原告依据该通知书向永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了复议,也就是说尽管通知书上确实有笔误,应该是永年县人民政府或邯郸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但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权利,原告向永年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该通知书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永年县吉利温州紧固件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永年县温州坚固件工业园区项目合同书、永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招商引资的暂行规定、永年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3)69号、永年县发展计划局文件(永计(2003)186号)、关于下达2004年省重点建设项目补充计划的通知、永人防易缴字(2014)007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永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永人防易缴字(2014)007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对河北龙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征收100698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通知书。另查明,永年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许可收费单位为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不具备收费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永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并非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许可收费单位,其向原告河北龙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永人防易缴字(2014)007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永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永人防易缴字(2014)007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印代理审判员  李美娟代理审判员  武伟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