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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殿廷、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廷,郑某,董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廷。委托代理人孙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殿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曾用名董焕婷)。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王殿廷、郑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4日19时许,原告因其子王某在泗水县××沟镇柘沟集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之事,去被告家中理论,在二被告家大门口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并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期间共花费4322.74元。经泗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后枕部肿胀、压痛,软组织挫伤。腰部肿胀、压痛,软组织挫伤,腰部活动稍受限。伤者头疼、头晕、恶心,颅脑外伤综合征。原告之损失属轻微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36.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身体受损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可以推定系二被告所为,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共计4322.74元;(二)护理费203.7元(29.1元×7天);(三)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40元(20元×7天);(四)法医鉴定费200元;(五)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总计5165.84元,由被告承担60%,即309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殿廷、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损失3099.5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殿廷、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泗水县医院和济宁附属医院的检查结果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病伤为陈旧性压缩骨折、腰椎骨质增生退变、腰椎间盘变性等,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两个医院治疗的都是自己原有病伤。并且,根据双方在杨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导致其受伤,被上诉人因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次纠纷中,被上诉人打伤了上诉人王殿廷,上诉人王殿廷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打伤一事,一审提交了泗水县公安局杨柳派出所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二、从泗水县公安局杨柳派出所调取的法医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中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后枕部肿胀、腰部肿胀等,已构成轻微伤。从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中可以看出,治疗的均是被上诉人受伤后存在的外伤,而非其他疾病。上诉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系陈旧伤,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王殿廷、郑某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二审法院到泗水县公安局调取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原件。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有当事人陈述及泗水县公安局杨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与二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系自己造成,与其二人无关,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陈旧伤问题,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MR影像诊断报告及泗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董某的确存在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但入院诊断记录显示被上诉人董某存在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等外伤,并对此进行了相应治疗。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治疗的固有陈旧伤,与本案纠纷无关,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对泗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被上诉人损伤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认为被上诉人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殿廷、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殿廷、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