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民申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市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荣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西工业区新潘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萍,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神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宾豪公司所取得的30万元赔偿款系保险公司通融赔付,神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宾豪公司取得了60万元赔偿款或该赔偿款系依靠该公司努力取得”,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判决认定“但鉴于神州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指导、咨询服务,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宾豪公司亦愿意支付一定的咨询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宾豪公司支付神州公司报酬10000元。”属无证据支持;(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神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宾豪公司和神州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神州公司是否有权获取协议约定的全额报酬。神州公司主张其应获取协议约定的全额报酬,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神州公司亦已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一定的保险理赔指导、咨询服务及代理理赔活动等事实,尚不能证明宾豪公司取得的赔偿款系完全由神州公司代理所获,即神州公司并未完成其全部合同义务。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财险通融赔付的说明》证明,宾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利华通过与省保监局的联系,由保监局出面斡旋并向其公司提出通融赔付的申请,其公司经研究并经市公司及省公司核准给予宾豪公司通融赔付30万元整,该赔款与之前神州公司向其公司提出的索赔无关。神州公司虽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据此,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神州公司无权主张按赔偿款总款项的15%计付报酬,并鉴于神州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一定的义务,酌情确定宾豪公司支付神州公司报酬10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神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