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江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市江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456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元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姚市江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城下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周军林,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江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莫永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