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马晓东、马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东,马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东,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飞,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晓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上诉人马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商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马云飞户籍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户籍证明中住��为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盛世嘉园6号楼621号。2013年8月5日,马晓东为马云飞出具借据一枚,以工程周转金为由,向马云飞借款人民币218.8万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马云飞诉至本院,要求马晓东立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8.8万元,并自2013年8月6日起按约定月息1分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由马晓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马晓东称马云飞的经常居所地在柬埔寨,其系侨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其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其本人未到庭,应按撤诉处理。马晓东虽提交了马云飞的出入境情况查询单及两份协议书予以佐证,但不足以证实马云飞的经常居所地在柬埔寨,亦不能证明马云飞侨居国外以及在国外签署委托书,故对马晓东该��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马晓东称借据系因双方合伙经营矿山,为应对其他股东而出具的假借据,但马晓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抗辩主张,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马晓东向马云飞借款218.8万元,月息1分的利息约定,有马晓东为马云飞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马云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18.8万元,并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向马云飞支付利息。宣判后,马晓东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马云飞的出入境记载,可以推知马云飞出具授权委托书时不在国内,马云飞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并未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所以代理人的身份是不合法的。此案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形成的借据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股份制协议书为证,马晓东出资200万元后,马云飞因没有资金出资,为了应对其他合伙人才为马云飞出具了借据,如此大数额的民间借贷应对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凭借据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马晓东主张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马晓东认为授权委托书不是马云飞本人亲自书写,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后经马晓东本人确认签字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证明马云飞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授权内容是合法的,故马云飞的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限���马晓东认为马云飞侨居外国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马云飞的户籍在红山区,根据相关规定,马云飞不属于华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云飞与马晓东签订的两份股份制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协议签订后因缺少资金没有履行,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而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从时间上此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中,马晓东向法庭提交了农村信用社单据,该证据亦不能证实我方持有的证据为假借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晓东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代理人不适格,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马晓东虽然主张马云飞一直在柬埔寨,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马云飞侨居在柬埔寨以及在国外签署委托书,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晓东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出具的借据是应马云飞的要求应对其他合伙人而出具的假借据,马晓东已经投入现金,如果马云飞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在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后解决,马云飞辩称双方虽然签署了协议书,但因没有资金并没有履行,协议并未履行,马晓东主张其已经投资,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据时间在前,双方协议时间在后,且马晓东主张该说法不符合常理,而且存在矛盾,故马晓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4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蕴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