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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庆武与康青以及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成达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上诉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庆武,康青,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审一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黄庆武委托代理人: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案外人、原申请再审人):康青委托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铁路街***号3-1-4。法定代表人:李胜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上诉人黄庆武与被上诉人康青以及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成达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本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8月20日,康青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9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本审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黄庆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本审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黄庆武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庆武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平,康青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平,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庆武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07年5月21日,黄庆武与成达公司达成协议,成达公司用其所有的南地农贸市场大厅转让给黄庆武,但成达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故请求成达公司将该农贸市场大厅的产权办理给黄庆武。成达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异议,黄庆武同时应承担成达公司向本溪市东明城市信用社的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黄庆武与成达公司达成协议,成达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新源街广裕小学操场下农贸大厅(简称南地农贸大厅)建筑物5501.80平方米的产权转让给黄庆武所有,同时成达公司以该建筑物向东明信用社抵押贷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同时转给黄庆武。至今,南地农贸大厅产权手续未办理。另查,2004年10月21日,成达公司与本溪市东明城市信用社(后更名为本溪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分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成达公司用其所有的南地农贸大厅的在建工程5844.05平方米做抵押,向本溪市东明城市信用社借款320万元,并于次日在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本房平山区他字第2004-4241号他项权证。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成达公司欠本溪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分社的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由黄庆武出资交由成达公司偿还,成达公司所有的南地农贸大厅抵顶给黄庆武;二、成达公司偿还本溪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分社的借款、解除南地农贸大厅抵押后,成达公司协助黄庆武将该农贸大厅的产权转让到黄庆武名下,双方视为债清。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黄庆武负担。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本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康青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9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康青申请再审的请求是,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本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追加康青为本案第三人,并确认康青为南地农贸大厅2750.9平方米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成达公司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黄庆武和成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一、黄庆武和成达公司系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损害了康青的利益,不具有法律效力;二、黄庆武和成达公司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通过对法院隐瞒事实的方式取得的调解书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三、康青与成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时间在先,且履行在先,康青为标的建筑物的实际使用者,故康青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4年10月21日,成达公司与本溪市东明城市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的房产状况:房产坐落平山区新源街广裕小学操场下,建筑面积5844.05平方米;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现值:320万元;借贷金额:320万元。2005年1月27日,成达公司在本溪市东明城市信用社借款9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6.51‰。2005年6月27日,成达公司在本溪市东明城市信用社借款23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6.51‰。2007年5月20日,成达公司(甲方)与康青(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于2003年在本溪县小市镇开发粮食局住宅楼项目向乙方融资400万元,甲方向乙方承诺将其南地农贸大厅一半产权转让给乙方作为融资回报。乙方已于2003年5月将400万元现金交付给甲方。现就南地农贸大厅产权分割转让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将自已所有的位于平山区南地广裕小学操场地下南地集贸市场大厅建筑物5501.80平方米50%的产权转让给乙方所有。甲方现尚欠乙方345万元,此欠款由甲方继续向乙方清偿。二、南地农贸大厅建筑面积5501.80平方米,分割后,甲方拥有2750.90平方米所有权;乙方拥有2750.90平方米所有权。甲、乙双方分别到市产权处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书。三、南地农贸大厅分割方案以及图纸划分,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分割方案及图纸划分资料做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协议书须由甲方股东李胜敌、赵玉姝书面以股东决议批准,然后甲方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签字盖名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日期为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五、如因任何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事由,致使南地农贸大厅2750.90平方米的所有权不能转让到乙方名下,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宗旨就无法实现。上述影响本协议宗旨的事由在甲、乙双方确认后,本协议自动撤销。六、因协议被撤销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负有责任的一方向受损失一方赔偿。属于不可抗力的事由造成的损失除外。七、甲、乙双方在各自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未办理完毕之前,如一方欲将本协议约定分割的建筑物面积单方面实施抵押、变卖等处置行为,须与另一方协商后才能进行。变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八、在甲方没有将南地农贸大厅一半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和甲方欠乙方的345万元未全部清偿之前,南地农贸大厅的经营管理权由乙方独家行使、享有。待甲方将上述房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和清偿全部欠款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共同行使南地农贸大厅的经营管理权”。2007年5月21日,成达公司(甲方)与黄庆武(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欠乙方400万元,甲方拟用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抵顶欠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平山区南地广裕小学操场地下南地集贸市场大厅建筑物5501.80平方米的产权转让给乙方所有。2、甲方转让该建筑物同时将该建筑物之上设定的抵押贷款和债务同时转让给乙方:(1)以该建筑物向东明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2)欠康青3**万元借款”。2008年9月15日,黄庆武作为原告依据其与成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起诉成达公司,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本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20日,本溪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分社作为原告在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起诉成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成达公司偿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本南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成达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溪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分社欠款本金320万元;并从欠息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该案中,黄庆武作为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成达公司与案外人康青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成达公司将自已所有的南地农贸大厅50%的产权转让给康青,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审期间,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敌对该协议仍予认可。2007年5月21日,成达公司与黄庆武签订协议书,成达公司将已转让给康青50%产权的南地农贸大厅全部产权又转让给黄庆武所有,同时将南地农贸大厅设定的抵押贷款和债务一并转让给黄庆武。因该协议签订时未征得康青及本溪市东明城市信用社的同意,损害了康青及本溪市东明城市信用社的利益,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黄庆武依此协议于2008年9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将成达公司的南地农贸大厅产权归黄庆武所有,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黄庆武再审期间辩称,成达公司以南地农贸大厅的一半产权抵给张庆斌,另一半抵给黄庆武,南地农贸大厅形成了张庆斌、黄庆武共同所有,张庆斌于2007年8月将南地农贸大厅等其他财产以3000万元转让给黄庆武,黄庆武已经付给张庆斌2650余万元,张庆斌已经不再拥有南地农贸大厅一半产权的抗辩理由,因张庆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黄庆武与张庆斌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现案外人康青对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调解书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康青、黄庆武对其向成达公司的主张,可另行诉讼解决。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本审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本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黄庆武的起诉。黄庆武上诉称,一、原判没有弄清康青与张庆斌是夫妻关系,南地农贸大厅一半产权和鹏成铁选厂是其二人的共同财产,不能分开计算。二、原判认定黄庆武与成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征得康青的同意,与事实不符。签合同时,黄庆武已与康青、张庆斌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南地农贸大厅一半产权转让给黄庆武。三、康青已收到黄庆武转让金2650万元,故黄庆武与成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其利益。四、因康青与张庆斌是夫妻关系,张庆斌收到的2650万元就是黄庆武付出的转让金,原判认为张庆斌不是本案当事人与事实不符。五、黄庆武付给康青的620万元转让金,是用银行汇票的方式直接汇到康青的铁选厂账户上,原审审理时没有涉及该款不当。六、黄庆武按照合同规定全部履行完毕康青利益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权南地农贸大厅的产权归黄庆武所有是合理合法的。综上,黄庆武请求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审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康青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理由:一、黄庆武与成达公司签订的南地农贸大厅全部产权转让合同是不真实的,并非成达公司本意,亦未取得康青同意,其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敌在原审所做的笔录中证实,其仅同意将南地农贸大厅的一半产权转让给黄庆武,另一半产权仍归康青所有,成达公司从未与黄庆武签订过全部产权转让的合同。黄庆武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康青达成口头协议,故其诉讼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是正确的。二、黄庆武与张庆斌签订的鹏程铁选厂、南地农贸大厅及其他财产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且黄庆武并未履行合同约定,其二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已经解除,黄庆武据此主张对南地农贸大厅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成达公司辩称,同意黄庆武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认为,原判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审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溪市东明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本溪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分社后,又更名为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成达公司尚欠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贷款本金3121370.09元,利息3245555.82元。抵押在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的南地农贸大厅已有1442.06平方米解除抵押,尚有4401.99平方米在抵押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5年间,成达公司与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南地农贸大厅的全部产权作抵押向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借款320万元,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成达公司又在南地农贸大厅抵押仍然生效期间,未经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的同意,亦未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于2007年5月20日,与案外人康青签订协议,将南地农贸大厅50%的产权转让给康青,又于2007年5月21日,与黄庆武签订协议,将南地农贸大厅的全部产权转让给黄庆武。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损害了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及案外人康青的利益,故该协议无效。黄庆武辩称:成达公司以南地农贸大厅的一半产权抵给张庆斌,另一半抵给黄庆武,南地农贸大厅形成了张庆斌、黄庆武共同所有,张庆斌于2007年8月将南地农贸大厅等其他财产以3000万元转让给黄庆武,黄庆武已经付给张庆斌2650余万元,张庆斌已经不再拥有南地农贸大厅一半产权的抗辩理由,因张庆斌不是本案当事人,故黄庆武与张庆斌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黄庆武依此协议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将成达公司的南地农贸大厅产权归黄庆武所有,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案外人康青对本案原审调解书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本审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本民二初字第l32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黄庆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庆武负担。黄庆武的上诉请求是,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审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康青的再审申请。其依据的理由,与第一次提出上诉时的理由一致。康青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成达公司表示,同意黄庆武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审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成达公司与本溪市东明城市信用社于2004年10月2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南地农贸大厅的全部产权作抵押向本溪市东明城市信用社借款320万元,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在南地农贸大厅抵押仍然生效期间,在未经本溪市东明城市信用社(现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同意,亦未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成达公司与黄庆武又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南地农贸大厅的全部产权转让给黄庆武所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成达公司与黄庆武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关于黄庆武所述已给付康青夫妇2650万元,其二人同意将南地农贸大厅的一半产权转让给黄庆武所有的抗辩意见。本案最初黄庆武起诉诉求为确认南地农贸大厅的全部产权归其所有,依据的是其与成达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如上所述,假设黄庆武抗辩意见成立,也只是解决了其与康青之间对南地农贸大厅的产权分配问题,在本溪市东明城市信用社(现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抵押权仍然生效期间,黄庆武与成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系对南地农贸大厅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张庆斌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认为黄庆武与张庆斌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不予审理,亦无不当。原判对此已进行了释明,就该问题黄庆武与张庆斌可另行处理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审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黄庆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财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