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光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杨光。被告:张辉。原告杨光诉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诉称,原、被告曾同在一个公司工作,2012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0元,因是同事关系,当时未写借条,但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还清。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直至2014年5月28日和6月30日,被告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还款1000元和4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并注明于12月30日前还清21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元。被告张辉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杨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1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1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查询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还款1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400元,共计还款1400元。被告张辉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杨光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2015年2月2日,本院向被告张辉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候,曾对张辉做一份询问笔录,张辉对起诉状所述事情经过认可,并承诺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被告张辉于2012年9月向原告杨光借款3500元。2014年5月28日和6月30日,张辉分别还款1000元和400元。2014年12月11日,张辉向杨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光21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张辉仍未偿还此款。现杨光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辉向原告杨光借款3500元仅偿还了1400元,余款2100元至今未还,杨光与张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杨光要求张辉偿还欠款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辉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杨光欠款2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此款原告杨光已垫付,由被告张辉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杨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祝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西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