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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小英与罗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英,罗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刘小英,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蔡建基、梁炎燎,均系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万辉,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刘小英诉被告罗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诗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英委托代理人梁炎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知密码,被告分多次从银行卡里取款14500元,并支付手续费72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保险费247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元支付话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该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40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保险单。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小英称其与罗万辉系小学同学,亦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罗万辉向刘小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英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整”。罗万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刘小英以该款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刘小英称:第一笔借款,2013年1月31日,罗万辉直接用刘小英的银行卡取款14500元,并支出手续费72元,合计14572元;第二笔借款,刘小英于2013年2月18日支付现金2470元给罗万辉购买车辆保险费;第三笔借款,刘小英支付现金400元给罗万辉缴纳电话费;上述款项累计17442元,后双方确认借款数额为17440元。本院认为:刘小英主张罗万辉向其借款17440元,该款至今未还,有借条及费用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亦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罗万辉应当清偿。罗万辉未向刘小英还款,造成刘小英资金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刘小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罗万辉进行催收,故本院确定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罗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英偿还借款1744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诉讼保全费194元,合计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万辉负担(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诗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钻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